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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非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钱某、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钱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非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楼某,局长。被执行人钱某。被执行人潘某。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由其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2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同日作出(2015)甬慈行审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2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某、潘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29556.30元,尚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非字第1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穆    勤执行员 戎  安  达执行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戚海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