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再清不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法行初字第13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良春,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海,男,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倜夫,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前,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涂新祥,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南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春、刘红海,被告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前、涂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被告南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某作出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为证实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南县公安局传唤证;4、南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审批表;6、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南县公安局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南县公安局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8、黄某某的询问笔录;9、华阁镇党委副书记雷畅凯的询问笔录;10、南县公安局驻京办的民警刘平华的证言;11、华阁派出所两位民警的证言;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到北京上访的事实。13、黄某某与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14、南县公安局南公(治)决字(2014)第04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在2014年6月10日南县公安局对黄某某作出过拘留10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因邻里纠纷一案不服,多次向县、市和省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处理,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29日两次上访北京。虽没有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但都被被告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且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为由进行行政处罚,经原告找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相应资料证实,原告并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罚过,而被告依此认定原告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过,而对原告分别采取了治安拘留10天和1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的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属于被告管辖,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县公安局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经营损失,共计28万元。原告黄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公安局华阁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华阁镇派出所没有委托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尹秋良进行法医鉴定;3、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黄某某的侵害事实;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上访的诉求;5、南县公安局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6、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受到北京市西城分局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相关处罚事实;7、东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尹秋良没有办理合作医疗。被告南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黄某某不听劝阻,且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再次恶意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社会秩序。原告黄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南县公安局依法对黄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予以受案、查处,及时对黄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法送达给原告黄某某。被告南县公安局针对原告黄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4)、(13),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5)、(6)、(7)、(8)、(9)、(10)、(11)、(12)、(14)提出了异议,对证据(2)、(3)、(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中的“不提起陈述和申辩”的字样不是原告黄某某所写,且被告南县公安局并未告知原告黄某某享有听证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被告作出的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属地管辖的规定,且仅凭借北京市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8),认为询问笔录中“非正常上访”字样并非原告黄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9),认为被询问人雷畅凯系华阁镇的党委副书记,分管政法工作,与公安部门联系密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对其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0)、(11),认为被询问人刘平华和华阁镇派出所两位民警易翔、彭子博都系被告南县公安局现职的工作人员,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缺乏真实性,但对其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去了北京就能认定其有违法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7)、(8)、(9)、(10)、(11)、(1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3、被告南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南县公安局对本机关的法医鉴定不需要委托;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因与案外人尹秋良邻里纠纷一案不服,多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6月10日,被告南县公安局因原告黄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南公(治)决字(2014)第04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1日,原告黄某某和妻子张桂香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由南县华阁镇镇政府派人接回。同年9月18日,南县华阁镇派出所接到华阁镇政法书记雷畅凯报警后,将黄某某传唤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其进行询问和调查取证后,被告南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8日对原告黄某某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某所涉治安案件享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应当向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在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黄某某作出的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黄某某作出的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被告南县公安局对黄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南县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经营损失,共计2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德军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岳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华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