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穆某某,女,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系白山市第五中学教师。身份证号×××被告张晓松,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系白山市第六中学教师,住江源区石人镇。身份证号×××。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张晓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张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经江源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张哲嘉(2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不抚育婚生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经江源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张哲嘉(2岁),但原、被告之间有感情,才登记结婚,我们之间没有经常争吵,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经江源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张哲嘉(2岁)。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虽然举证自己手机里的电话短信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但原告也不知道该电话持有人是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