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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旭芳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3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经检测,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4mg/100ml)驾驶悬挂粤S·XXX**号牌(套牌车)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XX从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往李家坊村方向行驶,后行至石排镇东园大道龙腾路路口时,与由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S·XXX**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以及陈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被石排交警传唤归案。交警部门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责任认定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8日,扣减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柱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