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井深与凌宏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井深,凌宏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曹井深,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宏桥,男,193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曹井深诉被告凌宏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宏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群殴,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在五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156.95元。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95元、误工费1998元、护理费711.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10386.1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凌宏桥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2、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832.9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的费用200元。4、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治疗花费1324元。5、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凌宏桥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时许,在五河县小圩镇山西庄闸凌宇沙场门口附近,凌宏桥与曹井深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引起打架,凌宏桥用菜刀将曹井深砍伤,被告凌宏桥因此被五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曹井深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32.95元(包括救护车出诊费200元)。出院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井深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花费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砍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伤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32.9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天×66.6元/天=1998元、护理费7天×101.6元/天=711.2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为9天×20元/天=180元。原告主张因伤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1324元,其中一次的治疗时间是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次是在从五河县人民医院出院以后,但没有提供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原告也未提供需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的医嘱或证明,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是轻微伤,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宏桥赔偿原告曹井深医疗费3832.95元、误工费1998元、护理费711.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772.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凌宏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