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贵兰与陈京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兰,陈京爱,杨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杨贵兰,女,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昊,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涛(系原告杨贵兰之子),男,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京爱,女,生于1963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秀芹,女,生于1967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白云湖镇韩家码头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兰与被告陈京爱、杨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兰委托代理人刘昊、张继涛,两被告陈京爱、杨秀芹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兰诉称:2014年5月3日19时许,两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章丘市公安局白云湖派出所对两被告进行处罚。派出所对原告罚款300元,没有执行处罚。原告杨贵兰与被告杨秀芹、陈京爱是妯娌三人,被告陈京爱是老大,原告杨贵兰是老二,被告杨秀芹是老三。赡养的是公婆张立珍、韩旭英。张立珍是公公,韩旭英是婆婆。原告履行了对公婆的赡养义务。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015.36元;误工费,每天80元,按90天,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按30天,护理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665.36元。医疗费是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出院之后,被打的眼部又长出了肉芽,在该医院治疗两次未果,该医院建议去眼科医院治疗,在眼科医院做的肉芽减除手术。所以,医疗费的时间到了2015年左右。原告被打之前,在章丘市福泰小学附近经营小饭桌,现在没有证据。但是,小饭桌还干着。原告的丈夫一直从事养殖业,由原告之子张继涛护理原告。张继涛现在一方面经营服装店,另一方面从事安装空调工作。以上职业,原告都没有证据提交。张继涛在章丘市明水福康路福康社区19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住了一年了。房子是租的,房主在这个单元的302室居住,叫不上房主名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陈京爱、杨秀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夫妻不赡养老人,被告陈京爱到原告家与其理论,由原告先殴打被告陈京爱,挑起纠纷。被告杨秀芹系给原告杨贵兰与被告陈京爱拉架,并没有与上述两方发生殴打行为。原告杨贵兰与被告杨秀芹、陈京爱是妯娌三人,被告陈京爱是老大,原告杨贵兰是老二,被告杨秀芹是老三。赡养的是张立珍、韩旭英,张立珍是公公,韩旭英是婆婆。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双方纠纷发生在2014年5月3日,单据时间有好多份是2015年的。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就已治愈出院,出院之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与双方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时间过长,被告陈京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安部门的法医学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无异议。对原告的职业,不予认可。据我方了解,原告在家务农。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不予认可。原告之子提交的身份情况,他应该是在农村居住,他连房东是谁都不知道,对他说的在章丘市明水福康路福康社区19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杨贵兰与被告杨秀芹、陈京爱是妯娌三人,公婆是张立珍、韩旭英。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章丘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3日19时许,因赡养老人问题,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被告陈京爱打伤原告杨贵兰左眼,致轻微伤。章丘市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处罚,对被告陈京爱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对原告杨贵兰、被告杨秀芹分别罚款3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014年5月3日,原告到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证明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睑板裂伤,左肩、左手、右髋部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改善眼底、营养神经治疗,隔日门诊复查,随诊。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到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治疗眼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2014年5月3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日等,原告多次到医院诊疗。以上,原告支付医疗费7116.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方自行委托的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3日,原告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陈京爱主张,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被告提供公婆张立珍、韩旭英证明材料,证明张克庆未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擅自侵害他人身体。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5月3日19时许,因赡养老人问题,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被告陈京爱打伤原告杨贵兰左眼,致轻微伤。章丘市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处罚,对被告陈京爱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对原告杨贵兰、被告杨秀芹分别罚款300元,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章丘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被告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能用合法的方式解决,而是通过打架的方式解决,原告对此存有过错。对原告受伤,两被告存在共同故意,协作完成侵权行为,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结果具有统一性,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两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支付医疗费7116.43元,由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被打之前,在章丘市福泰小学附近经营小饭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间3个月,按上一年度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月990.17元,误工费2970.5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张继涛。张继涛现在一方面经营服装店,另一方面从事安装空调工作,现租住章丘市明水福康路福康社区19号楼1单元502室,已住1年,房主在此单元的302室居住,叫不上房主名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和居住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按上一年度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月990.17元。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限1个月,护理费9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两被告按70%承担,分别为医疗费4981.50元、误工费2079.36元、护理费6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420元、交通费为140元。被告陈京爱主张,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京爱、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兰医疗费4981.50元。二、被告陈京爱、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兰误工费2079.36元。三、被告陈京爱、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兰护理费693.12元。四、被告陈京爱、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五、被告陈京爱、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兰鉴定费420元。六、被告陈京爱、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兰交通费140元。七、被告陈京爱、杨秀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杨贵兰要求被告陈京爱、杨秀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杨贵兰负担93元,被告陈京爱、杨秀芹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记录王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