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雷峻峰与蒲城柏悦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赟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峻峰,蒲城柏悦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赟霖,王彦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雷峻峰,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被告:蒲城柏悦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蒲城县宾馆),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694912855。法定代表人:王彦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5198710422367。被告:李赟霖,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彦方,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峻峰诉被告蒲城县宾馆、李赟霖、王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峻峰,被告蒲城县宾馆、王彦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峻峰诉称:蒲城县宾馆系被告李赟霖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彦方系李赟霖的母亲。被告蒲城县宾馆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2万元,7月6日借款人民币152万元,12月20日借款人民币197.6万元,共计借款881.6万元。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但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紧张,仅归还部分本金。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40万元,同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王彦方提供了担保。双方就此借款事宜约定: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3%。逾期被告仅支付了应支付的利息,无法偿还本金。于是双方再次协商,签订了延长借款期限合同。将借款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自2014年12月开始,实行按1.3%月利率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28日前本息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22.37万元,36期支付完毕。被告按约定只如数支付了3期,第4期支付了12.3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欠款本金人民币5927646元。2015年4月份后的本息未再支付,现已逾期多日,且经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还清剩余欠款,已属严重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7646元,还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3%的月息支付原告,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应付款0.05%。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蒲城县宾馆、李赟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27646元;2、判令被告蒲城县宾馆、李赟霖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本金592764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万彦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峻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原告身份证、被告蒲城县宾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蒲城柏悦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李赟霖、王彦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合同》各一份,证明1、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0万元,月息1.3%,如违约则被告每日承担应付款金额的0.05%的利息作为违约责任,被告未偿还本金;2、自2014年12月始,被告改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28日支付223700元给原告,如违约,则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结算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全部本息之日;3、被告王彦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32万元,7月2日转账85万元,7月7日分两次转账37万元和30万元,三笔共计152万元,12月21日转账197.6万元;证据四、转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让指定的被告李赟霖账户;证据五、借据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后,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当时欠原告本金640万元。被告蒲城县宾馆、王彦方辩称:1、被告与原告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先扣了一年的利息,实际没有给付200万元;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结算后形成新的协议,就存在利息充当本金,计算了复息;3、被告还款总计14791034元,通过双方结算还欠500多万元,如原告方能够减少本金的基础上我们愿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蒲城县宾馆、王彦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赟霖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蒲城县宾馆原系被告李赟霖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彦方系其母亲。2015年5月13日蒲城县宾馆变更为被告蒲城柏悦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赟霖变更为被告王彦方。被告蒲城县宾馆因经营需要,曾于2010年向原告雷峻峰借款,因未还清借款,2013年9月10日,蒲城县宾馆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雷峻峰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王彦方作为丙方担保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经结算,确认甲方欠乙方本金64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同时约定每月28日按照月利率1.3%支付当月利息,如违约则甲方应承担应付款0.05%的违约责任。此后,因被告蒲城县宾馆仅支付了利息,2014年10月25日,三方再次签订了《延长借款期限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并补充约定“自2014年12月开始,甲方每月28日还乙方本息人民币22.37万元(按1.3%月利率,等额本息方式),如逾期,甲方承担200元/日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属甲方和丙方严重违约,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雷峻峰认为被告按约定只如数支付了3期,第4期支付了12.3万元后未再支付,按合同约定,已属严重违约,特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李赟霖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蒲城县宾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蒲城柏悦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李赟霖、王彦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合同》、转账凭证、转账说明、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延长借款期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蒲城县宾馆、李赟霖、王彦方未能依照《延长借款期限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酿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峻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城柏悦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赟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峻峰借款本金5927646元、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万彦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61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理力速 录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