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幸红云与赵宜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红云,赵宜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幸红云,女,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郑根波,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宜玲,女,住宜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号。负责人:高立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公司员工。上诉人幸红云与被上诉人赵宜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赵宜玲驾驶赣CA79**号轿车在宜春实验中学外“袁州区城北羽西法缇娅生活馆”门口倒好车后,准备驾车离开时,因操作不当踩踏油门过重,致使赣CA79**号轿车冲向“袁州区城北羽西法缇娅生活馆”门外台阶,撞上站在台阶上的幸红云、徐丹(另案原告),造成幸红云、徐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赵宜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幸红云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5518.5元已由赵宜玲支付。幸红云出院后医院诊断为:左足舟骨、左足第1、3楔状骨、左股骨多发骨折,左足内、外皮肤撕脱伤,左胫骨、舟骨、股骨、楔骨及第1、2、3跖骨挫伤,左踝关节滑膜炎,左足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摔跤及再次外伤,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创面皮肤疤痕组织明显,建议随诊,骨科门诊随诊。幸红云出院后于2013年8月13日和8月16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左足内外侧不规则浅褐色瘢痕需手术、激光治疗,二期手术需费用约15000元,鉴定费由赵宜玲支付。2013年9月6日,幸红云与赵宜玲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幸红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由赵宜玲承担;幸红云在医院治疗期间及休养期间的相关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交通补助)由赵宜玲承担,数额以宜春太保理赔数额为准,在宜春太保赔付后两日内由赵宜玲支付给幸红云;幸红云的鉴定费由赵宜玲承担,后续治疗费也由赵宜玲承担,后续治疗费数额以宜春太保理赔数额为准在宜春太保赔付后两日内由赵宜玲支付给幸红云;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双方需积极配合,幸红云有权随赵宜玲一同办理;在幸红云出院后,赵宜玲一次性补偿幸红云80**元,现已支付2500元,剩余的55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支付;协议履行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宜玲支付了剩余补偿款5500元。赵宜玲为了向宜春太保理赔而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办理了幸红云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医疗材料。其中医疗费票据反映幸红云住院46天,出院记录反映幸红云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住院76天。宜春太保经审核赵宜玲提供的保险理赔材料后,理赔给赵宜玲17620.2元,其中核定幸红云的医疗费为13966元,误工费2530元(55元/天×46天)、护理费2530元(55元/天×46天)、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天×46天)、交通费92元(2元/天×46天),核减未指定驾驶人10%的绝对免赔后,宜春太保赔付了1762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56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为5050.8元。赵宜玲得到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医疗费12569.4元之外的5050.8元一直未支付给幸红云。幸红云自己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反映其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为106天。此后,幸红云得知宜春太保已进行了理赔,且不能接受宜春太保理赔的损失而诉至法院。因幸红云、被告宜春太保分别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所反映原告幸红云住院时间不一致,故而幸红云向该院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该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幸红云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76天。幸红云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审另查明:幸红云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7月起便在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山水名居”小区购置商品房居住至今。而且幸红云是袁州区城北羽西法缇娅生活馆业主(个体工商户性质)。宜春太保为赣CA79**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但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指定驾驶员为李玉能(被告赵宜玲丈夫)。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徐丹的赔偿事宜在该院另案处理,并已经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由宜春太保赔偿徐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928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本案事故交强险理赔限额12万元在徐丹赔偿事宜中赔付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宜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幸红云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幸红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赵宜玲已经支付,该费用经宜春太保核算后已理赔给赵宜玲,赵宜玲无异议。故该费用该院不予处理。对幸红云的其他损失,因幸红云与赵宜玲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幸红云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宜春太保理赔数额为准,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幸红云亦未主张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提出撤销之诉,故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履行,故而幸红云对自己能够得到多少理赔款应当自甘风险。宜春太保在理赔过程中核定幸红云的误工费2530元(55元/天×46天)、护理费2530元(55元/天×46天)、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天×46天)、交通费92元(2元/天×46天),合计为5050.8元,幸红云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宜春太保未予认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院认为,宜春太保计算幸红云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标准以及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但宜春太保计算上述费用的时间错误,且漏算了幸红云的营养费,由于双方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存在争议,提供的证据相冲突,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幸红云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76天,该院应以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幸红云的相关损失。幸红云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综上,幸红云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6600元(55元/天×120天);2、护理费4180元(55元/天×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0元/天×76天);4、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5、交通费152元(2元/天×76天);6、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为13052元。上述损失,赵宜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宜春太保为赵宜玲驾驶的赣CA79**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且不计免赔,故宜春太保在保险范围内应对幸红云赔偿。因本案中另一伤者徐丹的赔偿事宜已经过诉讼途径调解结案,宜春太保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约定应赔付徐丹292800元,该款已履行,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均已赔付给徐丹,故幸红云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由于赣CA79**号轿车投保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李玉能,而本案事故驾驶人为赵宜玲,宜春太保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赵宜玲无异议。同时鉴定费不属于宜春太保赔偿范围,故宜春太保应赔付幸红云各项损失11206.8元【(13052元-600元鉴定费)×90%】,核减被告宜春太保已赔付的5050.8元(该款尚在赵宜玲处),宜春太保还需赔付幸红云61**元。幸红云的剩余损失,因根据幸红云与赵宜玲的协议书约定幸红云的损失由宜春太保理赔,赵宜玲一次性补偿幸红云80**元,协议履行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赵宜玲已经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8000元,故赵宜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将宜春太保理赔给幸红云的5050.8元支付给幸红云。幸红云其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样因幸红云与赵宜玲协议书约定:协议履行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亦由幸红云自行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由宜春太保赔付给幸红云61**元;2、由赵宜玲支付给幸红云50**.8元;3、驳回幸红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幸红云承担。幸红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采信所谓幸红云与赵宜玲签订的协议书,处理显失公正。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赵宜玲违规操作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幸红云与赵宜玲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明确除赵宜玲补偿幸红云80**元外,其余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但协议书同时明确,幸红云有权随赵宜玲一同去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事宜。而赵宜玲却在没有通知幸红云的情况下,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事宜,且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幸红云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及幸红云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宜春城区居住、就业的相关资料,导致幸红云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304.25元÷30天)×120天=13217元;护理费:110元/天×76天=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6天=1520元;营养费20元/天×76天=152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40669元。针对幸红云上诉,宜春太保答辩称:宜春太保依据幸红云与赵宜玲签订的协议书及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合理合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宜玲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8000元给幸红云作为一次性补偿,其余赔偿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答辩人去保险公司理赔时曾电话联系幸红云,但其未接电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幸红云的具体损失金额问题,虽幸红云与赵宜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除赵宜玲补偿幸红云80**元外,其余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但赵宜玲其后却未请幸红云一起去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事宜,而是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事宜,且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幸红云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及幸红云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宜春城区居住、就业的相关资料,故幸红云有权重新向宜春太保主张权利。幸红云在本院二审请求赔偿的各项金额为误工费:(3304.25元÷30天)×120天=13217元;护理费:110元/天×76天=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6天=1520元;营养费20元/天×76天=152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于上述金额,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过高,应按幸红云起诉时80元每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金额为80元/天×76天=6080元。关于鉴定费900元及营养费1520元,由于此金额已超出幸红云在原审请求金额,故应以原审判决的600元和1060元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幸红云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3217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37629元。对于此损失,宜春太保在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应赔付33866元给幸红云。其余3763元,本应由赵宜玲承担,但赵宜玲已另行补偿8000元给幸红云以了结双方之间赔偿事宜,故其无需再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幸红云288**.2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合计2014元,由上诉人幸红云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