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阆中市房管局诉范建怡房屋腾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范建怡,马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学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云、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怡,男。被告马红,女。原告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范建怡、马红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军,被告范建怡、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范建怡租赁我局管理的火药局街公房,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年租金为169.20元��但实际未居住,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过房租,经查范建怡已在保宁镇新村路西段取得119.90平方米住房产权。2014年4月2日马红在未与我局办理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房屋,经查马红在保宁办事处公园路取得64.05平方米住房产权。2014年8月8日我局送达给被告马红通知一份,要求其在8月14日前腾退该公房,但马红拒不腾退。诉请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范建怡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恢复该公房原貌;2、被告马红立即腾退该公房并恢复公房原貌;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范建怡辩称,该公房是阆中市丝绸厂分给我婆婆吴玉华的福利房,当年我婆婆身体不好,需要我照顾,就让我和房管局办理了转让手续,我以为房子就是婆婆转让给我的,手续办理了之后我一直没在该公房住过。2013年底,婆婆去世后,被告马红就住进去了,被告马红系婆婆吴玉华的养女。被告马红辩称,本案讼争房屋不是公房,是阆中是丝绸厂分给我母亲吴玉华的福利房,我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至去世,这套房屋应该是我母亲吴玉华的,母亲去世后我就住进去了。被告范建怡和原告签订合同一事我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即位于阆中市火药局街系原阆中市丝绸厂所修建的职工宿舍,被告范建怡之祖母、被告马红之养母吴玉华系丝绸厂职工,阆中市丝绸厂职工宿舍修建好后,吴玉华分得该房屋居住。2003年企业改制后,阆中市丝绸厂将职工宿舍及职工交与阆中市政府管理,阆中市政府为职工宿舍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日常维修及管理工作。企业改制时,如购买该宿舍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吴玉华当时未参与房改,未出资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对吴玉华未参与房改购买讼争房屋事实,被告范建怡、马红��无异议。2006年9月,吴玉华以身体不好需被告范建怡照顾为由,向原告提交转户申请,申请将本案讼争房屋转户于范建怡,2006年11月10日,被告范建怡与原告签订《国家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壹年,期满另行换约续租;起租时间为2007年1月1日;房屋产权性质为直管。同日,双方并签订了《安全用房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范建怡。被告范建怡租赁该房屋后,缴纳了上一年度及本年度的房租,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再缴纳房屋,也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吴玉华,被告范建怡一直未居住。2013年底,吴玉华因病去世,被告马红因处理其后事住进该房屋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8月8日,原告以快递方式送达被告马红通知一份,要求其于2014年8月14日前腾退房屋,被告马红拒不腾退,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阆中市���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租用直管公房住宅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常住居民户口在直管公房所在城区内实际居住满三年以上的居民;(二)已领取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阆中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截止申请租用直管公房之日已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一年以上;(三)无房户或住房特困户。”被告范建怡已在保宁镇新村路西段取得119.90㎡的住房产权(房屋产权证号:阆权),被告马红已在保宁办事处公园路取得64.05㎡的住房产权(房产权属证书号为)。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公家公房租赁合同》、《安全用房合同》、转户申请、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证人证言、收条、邮政回执单、阆中市人民政府令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位于阆中市火药局街房屋系阆中市丝绸厂改制后交与阆中市人��政府管理,当时该房屋居住人吴玉华未参与房该购买该房屋,被告范建怡、马红亦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吴玉华未参与房改购买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阆中市人民政府,性质系公房,有原告及被告范建怡签订的《国家公房租赁合同》、《安全用房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公房,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被告范建怡、马红辩称该房屋系吴玉华的福利房,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也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故被告范建怡、马红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建怡并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且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范建怡的租赁关系已无实际意义。被告马红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擅自使用该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红腾退位于阆中市火药局街房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范建怡、马红恢复该公房原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原貌状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腾退位于阆中市火药局街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