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秀兰等与曹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兰,杨岩,杨小革,杨小明,曹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闫秀兰,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岩,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小革,女,1977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小明,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星,男,1995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原告闫秀兰、杨岩、杨小明、杨小革与被告曹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兰、杨岩、杨小明、杨小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曹星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兰、杨岩、杨小明、杨小革共同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曹星驾驶车号为京QV0B**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龙凤路东侧路口时将四原告亲属杨福恒撞伤,后杨福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曹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曹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353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323616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拖车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不足部分,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曹星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曹星负担。被告曹星辩称:只同意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曹星先行为原告方垫付了现金2万元,要求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前期没有预赔。原告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杨福恒生于1950年5月28日。原告闫秀兰系杨福恒之妻,原告杨岩、杨小明、杨小革系杨福恒之子女。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龙凤路东侧路口,被告曹星驾驶车号为京QV0B**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杨福恒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左侧与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杨福恒受伤,小轿车损坏。受伤后,杨福恒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枕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双肺后缘挫伤等症。1月19日,杨福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35310.15元。杨福恒为农村居民。2015年2月6日,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福恒所驾驶无牌三轮车车辆类型进行鉴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本案中杨福恒所驾驶无牌三轮车带有驾驶室,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条关于摩托车除外条款a)和b)二项的规定。杨福恒所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由电动机驱动,后轮行车制动为下肢操作,未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外廓尺寸的长度和高度超过《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规定的尺寸,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条关于摩托车除外条款c)项的规定。另外,该无牌三轮车未装有人力骑行装置,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因此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条关于摩托车除外条款d)项的规定。综上,该鉴定中心认为杨福恒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的动力装置为电动机,是具有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关于“摩托车”的规定。2015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出具顺公交认字(2015)第Z1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查证核实:杨福恒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杨福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登记;杨福恒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杨福恒驾驶三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曹星驾驶小轿车未安全驾驶。据此,顺义交通支队认定杨福恒在本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曹星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被告曹星先行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0000元。被告曹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原告闫秀兰、杨岩、杨小明、杨小革作为杨福恒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杨福恒、曹星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考虑到杨福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让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另一方面,曹星驾驶小轿车未安全驾驶,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直接向原告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曹星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曹星负担的部分,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曹星赔偿。关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拖车费,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亲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期间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被告过错等因素认为原告方请求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3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亲属误工费3550元,死亡赔偿金313503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于被告曹星先行支付的20000元,从其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曹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九万三千五百零一元三角五分,以上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五百零一元三角五分(其中支付给原告闫秀兰、杨岩、杨小明、杨小革十九万五千五百零一元三角五分,支付给被告曹星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闫秀兰、杨岩、杨小明、杨小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闫秀兰、杨岩、杨小明、杨小革共同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星负担九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