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姜红,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一×在本市河东区华兴道福建大厦门岗处因车辆停放问题与物业公司秩序员何二×发生口角。嗣后,陈一×用拳头对何二×左脸部进行击打致鼻部及眼部受伤。何二×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一×查获。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二×因纠纷所致外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何二×的陈述,证人陈二×、何一×的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龙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