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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在湖南省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在湖南省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被告杨某甲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小孩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该债务的真实性,对被告陈述的债务形成经过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真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材料是被告向刘晟、梁决群、郭招强的借款,原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在湖南省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有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有过争吵,但原告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谌宇航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