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小萍与乐增明、杨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萍,乐增明,杨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84号原告:郑小萍。被告:乐增明。被告:杨爱云。原告郑小萍与被告乐增明、杨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增明、杨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萍以被告乐增明、杨爱云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乐增明、杨爱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72000元;2.原告对被告乐增明、杨爱云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乐增明、杨爱云承担。被告乐增明、杨爱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乐增明、杨爱云因需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郑小萍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同日,被告乐增明、杨爱云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乐增明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13号404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郑小萍用以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郑小萍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乐增明、杨爱云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6、7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乐增明、杨爱云向原告郑小萍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乐增明、杨爱云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6、7月份,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郑小萍要求被告乐增明、杨爱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自2013年5月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乐增明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13号4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上述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乐增明、杨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增明、杨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小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二、原告郑小萍对登记在被告乐增明名下(被告杨爱云为共有人)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13号4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在抵押顺位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乐增明、杨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