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告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沈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沈某驾驶辽J330**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驾驶至海新路苗圃四路站点时,未居中行驶,与前方同向靠路边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后果,王某某当即被120送到平安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顶骨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793.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62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480元(含120费),财产损失5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7064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只能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沈某驾驶辽J330**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驾驶至海新路苗圃四路站点时,未居中行驶,与前方同向靠路边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太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120送到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治疗,原告支付120费150元,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车祸伤、颅脑损伤、左侧顶骨骨折、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挫裂伤、左侧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左侧面瘫、左小腿外伤、皮肤挫裂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9793.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阜新市万达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45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4月2日要求取消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万达铸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9793.2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药物清单中记载一级护理14日的情况,按两人护理14天,一人护理19天予以计算,比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计算,护理费为95.88元×2人×14天+19天×1人×95.88元=4506.36元;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期为63天,按原告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045÷30天×63天=6394.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含120费),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复印费100元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虽提供了手机收据,但无法证明在事故中损失,故不予支持。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损坏,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3924.06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24.06元(含先行给付的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