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州中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燕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燕芳,福州中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燕芳,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豪,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中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瀛东交叉路口红星商住综合楼3#楼03室。法定代表人韩才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燕芳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中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二期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55/月·平方米;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水电费原告分担总额百分之十,剩余百分之九十由全体业主合理分摊。诉争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合同还确认因前期物业突然撤离,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在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应自2011年8月20日起收取。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所在的桔园二期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确认被告沈燕芳所居住桔园二期嘉园小区6#楼202室按91平方米标准计收物业费。被告应每月交纳物业费50.05元(0.55/月·平方米×91平方米)。被告未交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二期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5月10日之后,虽然桔园二期嘉园小区业委会未与原告再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沈燕芳作为桔园二期嘉园小区6#楼202单元业主和物业服务受益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为55.10元,即50.05元加上每月的水电公摊费5元,其中水电公摊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底以书面函件形式向被告追讨未交的物业费,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为每月10日之前,因此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已中断,时效重新计算,但2011年12月之前的物业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按每月50.05元标准,计收30个月,共计15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中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0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燕芳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沈燕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燕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使用伪造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邮寄催收函,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差,业主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福州中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二期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二期嘉园小区,在享受了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同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催讨物业服务费,一审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2012年1月起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物业管理不到位,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