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望华、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望华,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因吸毒被崇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7月因吸毒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望华、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望华及其辩护人陈卫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胡望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共计海洛因10余克。2014年7月17日,胡望华在崇阳县十字街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海洛因0.7克。7月25日,胡望华在崇阳县天城镇医院卖给陈某某海洛因2克。7月29日,胡望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以每克235元的价格向外籍毒贩购买海洛因465.72克(其中海洛因含量为70.72克/100克)。交易完毕后,外籍毒贩送予胡望华2.2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31日,胡望华搭乘班车返回崇阳县,在崇阳县老酒厂附近的凯福超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海洛因465.72克,甲基苯丙胺2.23克。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白鹭广场以赊付的方式出售给吸毒人员庞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每克计价250-260元。公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望华、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胡望华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470余克,甲基苯丙胺2.23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胡望华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望华辩解:他不认识付某某,没有卖毒品给陈某某,而是给他吸食。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胡望华卖给付某某十余克毒品,仅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付某某证明胡望华卖给其毒品的数量不确定,应不予认定。2.起诉指控公安人员从胡望华身上缴获的毒品465.72克,仅对其中的检材1(净重439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检材2(净重26.63克)、检材3(净重0.09克)、检材4(净重2.23克)均未做毒品含量鉴定。且检材1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0.72克/100克,毒品成分较低,系大量掺假,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考虑。3.被告人胡望华被查获的毒品未实际完成交易,应属未遂,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重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胡望华坦白认罪,为了以贩养吸及给家人治病而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获利。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给庞某某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中获利。2.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胡望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6月至7月,胡望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共计海洛因10余克。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付某某辨认胡望华即是贩卖海洛因给她的人;熊某是介绍胡望华给她认识的“小杨”。(2)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付某某的手机于2014年6月至7月多次与胡望华手机通话。(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我通过“小杨”与胡望华认识。6月初,我开始在胡望华手中购买海洛因吸食。基本上每2-3天找他购买一次海洛因,有时0.5克,有时1克,估计总共购买了20多次共约20克海洛因。我每次是打胡望华留的电话15*****0128,大部分是胡望华接的,偶尔“小杨”接了。她听说我要买海洛因,就把电话给胡望华,我和胡望华谈好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他就将海洛因送到崇阳县酒厂附近一个超市门前交给我,他是按照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海洛因全部是粉末状的,用白色或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4)证人熊某的证言:我和胡望华2014年5月份认识,共同租住在崇阳县天城镇新建小区二单元六楼,这期间胡望华每天吸食毒品外,还贩卖毒品。一次付某某打电话给胡望华要求购买海洛因。我和付某某是在崇阳天城发廊上班时认识,她一直称呼我“小杨”。(5)被告人胡望华供述:付某某在我手上买了10多克毒品,每次大约1克海洛因,600元1克。每次是她打电话我手机,基本都是在崇阳县酒厂附近的一个超市交易的。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胡望华在崇阳县十字街卖给陈某某海洛因0.7克。同年7月25日,胡望华在崇阳县天城镇老医院附近卖给陈某某海洛因2克。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7月中旬及7月25日,陈某某手机(134********)与胡望华手机(159********)通话的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中旬,我在崇阳县十字街找胡望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了0.7克海洛因;7月25日在崇阳县天城镇老医院附近以每克600元的价格找胡望华买了2克海洛因。(3)被告人胡望华供述:2014年7月25日中午,陈某某打电话我要10个“货”(海洛因),我拿了10克海洛因到老医院侧门口给了他,每克600元。3.2014年7月29日,胡望华在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以235元每克的价格向外籍毒贩购买海洛因465.72克(其中海洛因含量为70.72克/100克),外籍毒贩送给胡望华2.2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31日,胡望华搭乘班车从广东回崇阳县,在崇阳县老酒厂附近的凯福超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随身携带的海洛因465.72克,甲基苯丙胺2.23克。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崇阳县天城镇凯福超市抓获胡望华,从其携带的“从化特产”的纸盒内查获藏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大包,重440.3克;从其棕色挎包内搜出疑似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重27.3克;“金嗓子喉宝”铁盒一个,内有吸毒用具一套,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棕黄色疑似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重0.23克;从一包纸巾内搜出用无色自封袋装的疑似冰毒一小包,经称量,重2.42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毒品检验鉴定书(咸)公(刑)鉴(化)字(2014)080号鉴定意见:送检的从胡望华处查获的疑似毒品465.72克中检见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2.23克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3)证人熊某的证言:胡望华用毛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后胡望华往该银行卡内存入毒资共计12万余元。(4)证人饶某某的证言:我和胡望华是表亲关系。胡望华持毛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天城支行办理银行卡,并当场存入4万元。(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31日早晨,一个30多岁的男子提着一个装有荔枝的水果箱,一个黑色提包,他买了三根雪糕,说去车站打个转,回来拿水果箱。10分钟后,他来拿水果箱,刚出超市的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了,民警打开水果箱,上面装了荔枝,下面有用一包黑色尼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6)被告人胡望华供述:2014年7月27日,我和毒贩“阿林”的上线联系购买毒品。次日,我带了11.1万元从崇阳长途汽车站乘坐班车前往广州,7月29日,我到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银海花园”银非阁,向两个外籍黑人男子以每克235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467克,他们还送给我1小包冰毒。7月30日,我在一家餐馆吃饭时,买了一盒荔枝,将1大包海洛因放在盒子里,上面用荔枝盖住。31日,我下车到了崇阳县老酒厂附近的凯福超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二)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白鹭广场以赊付的方式出售给吸毒人员庞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每克计价250-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初开始,我总计从“老八”(陈某某)手中购买了6次冰毒,每克100元。前5次每次1克,交易地点都在崇阳县天城镇白鹭广场。6月29日下午3时许,我打“老八”电话,找他购买了0.1克冰毒。我没有给钱“老八”,每次都是赊账。(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我先后五、六次以100元每克的价格从崇阳县天城镇“三毛子”手中购买冰毒约8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以每克250-260元的价格出售给“墨黑”(庞某某)2克冰毒。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有关事实:(1)崇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望华、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崇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望华、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望华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470余克,甲基苯丙胺2.23克,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胡望华辩解,他不认识付某某,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胡望华卖给付某某十余克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证人付某某、熊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望华曾有供述贩卖毒品给付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胡望华被查获的毒品未实际完成交易,应属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胡望华未将毒品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重大损害的意见,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获利的意见,经查,陈某某贩卖毒品给庞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是否获利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的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望华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汪拥军审判员王益民审判员沈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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