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树利与被告刘京、昊天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利,刘京,鄂尔多斯市昊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号原告马树利,男。委托代理人姚淑琴,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男。委托代理人纪维琴(系刘京母亲),女。委托代理人王秋斌,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昊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亮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斌。委托代理人刘新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树利与被告刘京、昊天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民一终字第511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利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与被告刘京委托代理人王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庭前明确表示撤销对被告昊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利诉称,2013年9月20日3时10分,被告刘京驾驶K40004重型载重货车沿绥满高速G10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县境内时,由于疲劳驾驶,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右侧路基下右侧翻后由于惯性将驾驶室内乘车人原告甩出,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胸11椎体脱位截瘫、胸12椎体骨折、胸骨骨折”。2013年9月27日,甘南县交警大队做出201309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治疗支付巨大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6163.69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期间84424.69元、血浆费1684.00元、专家手术费6000.00元)92108.69元;2、工具费(轮椅360.00元、拐杖80.00元、胸腰椎矫形器1200.00元、治疗仪按摩器1050.00元)26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100天为1500.00元;4、二级伤残赔偿金319680.00元(17760.00元×20年×90%);5、医疗终结前误工费24045.00元(2013年省职工平均工资38598.00元计算每天105.00元,229天×105.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按二人计算标准同上为48090.00元;6、医疗终结后护理费511000.00元(50.00元/天×365天×20年×2人×70%);7、残疾器具费36000.00元(4500.00元×8次按32年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马一群32460.00元(12984.00元/年×5年÷2人),刘志兰28590.00元(5718.00元/年×20年÷4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京承担,另增加鉴定费主张5110.00元。被告刘京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上基本属实,被告夜间有点犯困属实,但认定疲劳驾驶不妥,车侧翻后将原告轧伤的事实无异议,并不是车侧翻后将原告甩出去。马树利与刘京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该货车上没有其他人乘坐的座位,车上只有正、副两个驾驶员的座位,没有马树利的位置。马树利强行挤到驾驶员休息的小铺里,当时晚上11点多高速路上没有出租车,马树利就强行搭车回齐齐哈尔。根据全国对“好心搭载”的判例实践,“好心搭载”造成损害的,车主只承担30%的责任。这符合立法的本意和原理。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部分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被保险车辆而受伤,原告被抛出后也未与该车发生碰撞、碾压等情形,原告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系被告刘京疲劳驾驶所致,刘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京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强行要求夜间行驶并执意乘车,自身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刘京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刘京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销84424.69元。血费票据二份,金额1684.00元。残疾用具费三份,证实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销2690.00元。被告刘京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异议称医疗费应提供原件,对血费844.00元无异议,其余非正规票据不认可。5、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刘志兰有四个子女,刘志兰身体有病不能从事劳动。被告刘京、人保公司异议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经过鉴定确定,不应主张刘志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二级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请求的依据。被告刘京、人保公司异议称鉴定书中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不当,全部护理依赖才是二人护理。轮椅的价格应由价格部门认定。7、书面证明一份,证实马树利在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5110.00元。被告刘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司法鉴定中心如果丢失发票应该是补开发票,而不应该出据证明。8、机动车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核定载客三人,驾驶室后面还有上、下卧铺。被告刘京对该证据不认可,核定载客三人但没有收客运的钱,那么就是好心搭载。被告刘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9、保险单三份,证明刘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0、公路路政赔偿款专用发票原件一张3000.00元,其他15张票据是刘京受伤治疗的票据。两项合计4145.16元。原告异议称该起事故由刘京承担全部责任,马树利享有乘客人员险,如果涉及到车辆损失险,刘京可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项目索赔,与马树利无关。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基于双方认可意见,本院对其客观、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不足以反驳,原告因报销人身保险而未能提供票据原件,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安部门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对马树利、马一群系城镇户籍、刘志兰农村户籍及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需经过鉴定确定的异议合理,故对证明刘志兰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异议缺少证据支持,故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证据9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是否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证据9,基于各方认可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具有客观性,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凌晨3时10分,被告刘京驾驶装满土豆的×××重型载重货车,沿绥满高速G10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甘南县境内860KM+660M处,由于疲劳驾驶,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右侧路基下,向右侧翻后又回位,沿路基侧滑,同时由于惯性将驾驶人刘京、睡在驾驶室内的乘车人原告马树利、纪长青甩出,造成马树利被分解破碎厢板等物轧伤,载重货车、货车所载土豆、护路设施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做出第2013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树利、纪长青无责任。马树利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脱位伴截瘫、胸12椎体骨折、胸骨骨折、气滞血瘀”。2013年9月22日实施胸11椎体脱位伴截瘫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椎板减压术,共住院治疗102天。2013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记载:三个月复查,康复功能练习,随诊,中医调护、慎起居避风寒。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6天,一级护理6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4424.69元,血费1684.00元,购买残疾用具26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劳动能力评定、护理人数及时限评定、残疾用具进行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1、受检人马树利平脐以下截瘫肌力0级,评定二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4、需配用截瘫轮椅车,需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更换年限四年;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5110.00元。刘京对马树利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4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树利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一致。鉴定检查费1136.00元。另查明,马树利及被扶养人马一群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街派出所自建北街97组,被扶养人刘志兰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阿荣旗亚东镇堆粮山村。肇事车辆EK40004载重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保险限额12200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京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载重货车侧翻,该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发生,交警队对其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刘京作为肇事人应对原告马树利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期间84424.69元医疗费和血浆费1684.00元系原告治疗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工具费(轮椅360.00元、拐杖80.00元、胸腰椎矫形器1200.00元、治疗仪按摩器1050.00元)2690.0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康复辅助器具,结合原告伤情亦属必要;3、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天×100天=15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4、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户籍证实其居住地在城镇,故按2013年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7760.00元/年×20年×90%=319680.00元;5、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医疗终结前误工费参照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00元/天×229天=24045.00元;护理费根据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与天数,计算为6天×105.00元/天×2人+96天×105.00元/天×1人=11340.00元;6、医疗终结后,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依法需2人护理,但护理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故计算为50.00元/天×365天×20年×2人×70%=5110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截瘫轮椅车系必要的残疾器具,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应为4500.00元×5次=22500.00元,如20年期满后仍需残疾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8、被扶养人马一群生活费12984.00元/年×5年÷2人=324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证明不能证实刘志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该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011324.69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因刘京驾驶的×××重型载重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乘车人,交通事故中车辆侧翻被甩出后又被车厢轧伤,故原告由车上人员事发时已转为第三者,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刘京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刘京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承担20%的份额。对于诉讼中原告主张撤回对被告昊天公司的起诉主张,属于其自身处分权的行使,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刘京主张其与昊天公司属于雇佣关系的辩解,因该肇事车辆属于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情形,未有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即昊天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及二者关系问题,故本院对刘京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刘京提出其与马树利属于“好意搭载”的辩解,因马树利为货主,其跟车运货符合常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原告指示被告疲劳驾驶以及强制搭车的事实,该辩解不足以对抗刘京过失肇事致人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刘京提出其因肇事而遭受罚款及自身损失的主张,因其对事故本身是全部责任,作为驾驶人应当对该损失予以承担或者诉诸于保险公司,其向原告主张则不足为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树利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8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6200.00元、护理费113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6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树利400000.00元(医疗费77608.69元、伤残赔偿金253480.00元、误工费24045.00元、残疾器具费22500.00元、工具费2690.00元、后续护理费119676.31元,合计500000.00元的80%);三、被告刘京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马树利后续治疗费491324.69元。四、驳回原告马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5.50元,由被告刘京负担13530.44元,原告负担1135.0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246.00元,由被告刘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审 判 员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晨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