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宝诉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宝,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刘建宝,男,成年。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阮新建,男,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翔,男,系该站工作人员。原告刘建宝诉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宝、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从事承包经营息县畜牧招待所期间,被告单位为开展全县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等业务,租赁原告经营场所的会议室、食宿及培训生活费等各项开支合计9958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22750元,仍下欠76836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三年还清欠款。但协议至今已经一年多,被告未还分文欠款,其法定代表人又明确向原告表示不按协议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系有怠于偿还欠款和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代理人辩称:诉状属实,与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一致,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宝在承包经营息县畜牧招待所期间,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因公租用原告承包的招待所会议室及住宿培训生活费等各项开支合计9958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22750元,仍下欠76836元,于2014年4月16日双方达成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分三年将下欠76836款付清。被告单位当时的相关领导及经办人均在还款协议上亲笔签字,按约定到期第一年原告刘建宝追要第一批欠款时,被告单位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一次性支付下欠款7683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宝与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签订的还款协议有原告本人及被告单位的相关领导及经办人在协议上亲笔签字,该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单位在协议签订后不能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刘建宝起诉要求被告单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刘建宝款76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承担。审判员 黎 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