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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77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患有先天神经性耳聋,被告在得知情况后厌烦照顾家庭,于2011年3月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实际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吴某乙的教育费用、护理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吴某乙,患有先天神经性耳聋,现随同原告一起生活,在江津区特殊教育学校读书。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济原因、照顾子女等因素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变化。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无稳定工作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份、残疾证、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被告胡某某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沟通不够、经济原因和家务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所生儿子患有耳聋疾病,夫妻关系有所变化。被告自2011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其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现年满六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在本地读书,为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和居住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儿子的学习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请求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于本案,结合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小孩患有残疾需要医治和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吴某乙生活费800元为宜。此外,吴某乙患有先天耳聋疾病,医治需花费较大数额费用,且需要在特殊教育学校接受读书教育,所产生的重大医疗费和教育费开支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对吴某乙医治耳聋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就读所需的教育费,应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关于双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予认定处理。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吴某甲小孩生活费8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吴某乙所需的医疗费、教育费开支,凭票据由原告吴某甲和被告胡某某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