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立保、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安国林、王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保,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国林,王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郭立保,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乃兴,校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国林,住德惠市。被告王秋艳,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原告郭立保、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国林、王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保、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安国林、王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保、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安国林驾驶吉AXC2**号中型专用校车,沿德惠市原味精厂至新华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胡帅驾驶原告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73**学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两车相刮撞后吉A73**学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由郭兴洪驾驶原告郭立保所有的吉A145**(临)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要求诸被告赔偿一切损失。被告安国林辩称,我是吉AXC2**号中型专用校车的驾驶员,交通事故情况有交警队记录,情况属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秋艳辩称,我是吉AXC2**号校车实际车主,肇事前李云川把车卖给我了,但没有过户,现在已经过户了,行车证的名字是我的了。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安国林驾驶吉AXC2**号中型专用校车,沿德惠市原味精厂至新华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胡帅驾驶原告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73**学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两车相刮撞后吉A73**学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由郭兴洪驾驶原告郭立保所有的吉A145**(临)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坏。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定,被告安国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郭兴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秋艳所有的吉AXC2**号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交强险,财产最高理赔限额为2000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郭立保的吉A145**(临)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9445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73**学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9552元。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王秋艳按责依法赔偿。原告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要求车辆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郭立保、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000元。二、被告王秋艳赔偿原告郭立保11307元[(19445+400-1000)×60%].赔偿原告德惠市丰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1371.2元[(19552+400-1000)×60%]。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80元,返还二原告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王秋艳承担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