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郝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郝XX,女。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男。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恒、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X,现随我生活。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很少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再维持该婚姻对双方都是痛苦,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X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月;3、家庭现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XX辩称,我同意离婚,且婚生女可以随原告生活,但是我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有大众汽车一辆,应依法分割。被告孙XX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3月9日。2、购车发票,证明晋KWX**大众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3、车辆登记证,证明晋KWX**大众车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4、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孙XX月收入为人民币2207.82元。原告郝XX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2年3月26日购买晋KWX**大众车时原、被告尚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无共同收入,该车应系我的陪嫁物品,属于婚前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孙X,现10个月,随原告郝XX生活。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郝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庭审中,被告孙XX同意离婚且同意婚生女随原告郝XX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金菩萨一个、金天使项链一条。庭审中,原告郝XX陈诉除金菩萨、金项链以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0000元存款、金锁一个、金马一只,陪嫁品有晋KWX**大众轿车一辆,但被告孙XX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缺乏必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5年3月9日,原告郝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庭审中,被告孙XX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郝XX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X年龄尚小,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金锁、金马系婚生女满月时原告父母及弟弟赠与孙X的,故金锁一个、金马一只应归婚生女孙X所有,且庭审中被告孙XX同意金锁、金马暂由原告郝XX保管。庭审中,对于2012年3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及2012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2012年3月26日购买晋KWX**大众车的时间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相差不久,且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尚未真正建立。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晋KWX**大众车应认定为原告郝XX婚前财产。对于原告郝XX所主张的20000元存款的事实,被告孙XX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郝XX和被告孙XX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孙X随原告郝XX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孙XX享有探视权。被告孙XX每月支付婚生女孙X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孙X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金菩萨一个归被告孙XX所有,金天使项链一条归原告郝XX所有。四、原告婚前财产晋KWX**大众车一辆,归原告郝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玉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