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阎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汤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白羊田镇。被告阎某某,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县人,住临湘市白羊田镇。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文龙、人民陪��员汤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秋明担任记录。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4月5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生育一子汤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打。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时间已达两年半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汤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白婚2002字176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2年4月15日在临湘市白羊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4、白羊田镇汤港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恋、生育情况及被告自2011年起未与原告联系;5、汤某某、刘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多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中证人汤某某、刘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综合其他证据,其证言可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阎某某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02年4月15日在临湘市白羊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汤某某。自原、被告结婚至2010年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在白羊田镇街道经营餐馆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同年9月,原告将被告接回。被告在原告家短暂居住后离家外出。此后不久,原、被告再无联系。汤某某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0年原、被告产生夫妻矛盾之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交流,化解夫妻矛盾。特别是被告自2011年9月起离家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使原被、告夫妻的关系名存实亡,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汤某某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宜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愿独自承担汤某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某,2002年2月25日出生,由原告汤某某抚养成年,其抚养费由原告汤某某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萧代理审判员 黄文龙人民陪审员 汤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秋明附相关法律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