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颜正平、陈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颜正平,陈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金香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唯,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霞,系公司员工。被告:颜正平。被告:陈健。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颜正平、被告陈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颜正平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200841.53元;2、判令被告颜正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929.0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健对被告颜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颜正平(乙方)、被告陈健(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拟采取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价值442667元宝马牌(发动机号101D053、车架号LBVCU3103DSG36665)轿车一辆,并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购车款为442667元,贷款金额为292998元,担保贷款额为320832.81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8912元。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原告垫资人民币288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款划入乙方指定专用账户,即账户名为范金虎,开户银行为台州银行,账号:62×××27。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和担保服务费,乙方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288000元和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4998元,首付款折算为149669元。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为5760元。合同还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对甲方所付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颜正平应当按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若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颜正平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同日,被告颜正平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539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正平向原告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人民币为442667元,被告颜正平自行支付首付款149669元,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92998元,被告颜正平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4)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艮山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颜正平指定的原告公司开设在艮山支行的账户内,同时被告颜正平承诺: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艮山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颜正平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颜正平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颜正平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颜正平应向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7834.81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颜正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被告颜正平所欠艮山支行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透支款项无法扣款受偿时,艮山支行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由于被告颜正平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债务,为此,艮山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认为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颜正平已连续3个还款期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且尚欠艮山支行透支债务215236.66元(滞纳金、利息等暂计至2014年8月1日)。艮山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FQ-QC-12020223-20130539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4年8月22日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颜正平向艮山支行代为清偿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共计人民币200841.53元。据此,原告经向被告颜正平、被告陈健催讨未果后,遂于2015年1月13日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正平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00841.53元,偿付资金占用费6929.0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以200841.5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健对被告颜正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颜正平负担,被告陈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