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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孙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548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号5门。法定代表人姜福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君,系公司职员。被告孙源,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被告孙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源入住富城国际二期小区以来,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288元,要求支付物业费3288元及滞纳金1500元。被告孙源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原告对物业管理存在监管不到位,未按合同时间交房;房子质量存在问题,如房子漏雨、墙体大面积长毛;车位交费却被占用无法停车;绿化未做;建筑垃圾未清除等的现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孙源于2011年11月20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富城国际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2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的不到位等瑕疵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3288元。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雨及未按合同规定交房等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3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孙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