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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张玉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张玉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玉平,男,汉族,195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臣,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平与被告张玉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同年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12月,原告购买了本村村民秦学海的住房,然后将父母接来同住,1990年被告从木垒迁来阜康,当时没有住房,就搬入原告住房与父母同住。2015年5月2日,原告得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要将原告房屋拆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住房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对,1975年原告只是代理原告的父亲来支付房款,房屋是原告的大哥与父亲共同出资,委托原告购买的;2、原告在本村有宅基地,被告与老人一起生活了20多年,根据村里的规定,最小的儿子与老人一起生活后不再分配宅基地;3、2015年,被告因为房屋破旧,经阜康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张玉臣在原址上翻新,因此本案房屋的实际享有人属于张玉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1975年12月由原告向当时冰湖二队的争议房屋的房主秦学海购买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二)证人秦学海的证言:1973年3月,我落户阜康市冰湖二队,住了四年之后搬走,1975年12月,我把房屋卖给了张玉平,张玉平给我打了条子。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卖的房屋系本案诉争的房屋,在1975年归其所有;证言不真实,证明所书写的纸张与出现的年代不相符。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证人秦学海的证言:1、“张玉萍(平)给我打了条子”与“条子整个内容和签字都是我写的”;2、“原告对证人书写的‘张玉萍’没有提出异议,因为那时候是1975年他(张玉平)还小”与“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张玉平不识字,名字只能写个大概”。因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证实该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张金和所有,原告没有所有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房屋所有权,不是宅基地使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二)私人房屋翻新维修审批表一份,证实2015年4月4日,阜康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翻新争议的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是错误的,其不具备该房屋所有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三)户籍证明二份,证实原告在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村49号有宅基地;被告作为该村成员,与父母一起居住在诉争的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户籍与房屋确权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村(原冰湖二队)的村民,先后随父亲张金和(2004年去世)到该村,并先后落户该村。另查明:原告在该村49号修建了房屋,被告自1999年至今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诉争的76号院落。2015年5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征得其同意,要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拆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住房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原告方,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出资购买了诉争的房屋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基于被告自1999年就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被告与父母作为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对诉争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原告张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运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