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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德顺与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王德顺,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立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顺诉被告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顺诉称,我与被告张立军系同村。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立军以承包建房工程为由从我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每月20号付息900元,借款期限一年。但自2014年6月10日至今,被告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未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计9300元)。被告张立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德顺(甲方)与被告张立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做生意暂时经济困难,由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三万元整,现经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协议:1、本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款利息为月利3%,每月20号清利息900元。……甲方:王德顺乙方:张立军2014年2月19日”。利息清至2014年6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上载明借款的数额为30000元,被告张立军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军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德顺3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