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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修强、郭玉兰与张广玲、张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强,郭玉兰,张广玲,张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胡修强,居民。原告郭玉兰,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玲,居民。被告张健,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向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修强、郭玉兰诉被告张广玲、张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张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强、郭玉兰诉称:2015年4月21日10时19分许,被告张广玲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胡伯红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胡伯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广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民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保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健,被告和张广玲是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广玲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双证有效并能验有标的车事实存在的照片,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19分许,被告张广玲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兰陵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路与文峰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右侧车身尾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伯红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撞,致胡伯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广玲与胡伯红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伯红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90811.30元。于2015年5月5日8时20分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受害者胡伯红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胡伯红,男,身份证号××,户籍地为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原贾庄乡)孤山屯村375号。其父母为本案原告胡修强、郭玉兰。被告张广玲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健,被告张广玲与张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健、张广玲已赔偿原告75000元。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苍政发(2007)17号文,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孤山屯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另查,《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5年2月份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广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胡伯红驾驶机动车相撞,致胡伯红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广玲与胡伯红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胡伯红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广玲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二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赔偿50%。二原告及死者胡伯红所居村居已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因此二原告要求按照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人均统计数据计赔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根据胡伯红住院、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为700元。综上,二原告因其近亲属伤后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0811.30元、误工费(14天×80.06元)1120.84元、护理费(14天×80.06元)11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520元、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人×3天×80.06元)1681.26元、交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修强、郭玉兰因其近亲属伤后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12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修强、郭玉兰因其近亲属伤后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0811.30元、误工费1120.84元、护理费11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死亡赔偿金48444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81.26元、交通费700元,计款594220.24元的50%,即款297110.12元。因被告张广玲、张健已先行赔付7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222110.12元。三、驳回原告胡修强、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广玲、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