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晶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晶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立强,王福明,孔凡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哈尔滨晶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东棵街副57号。法定代表人展春艳,经理。被告王立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王福明。被告孔凡芝。原告哈尔滨晶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晶铭鑫公司)与被告王福明、孔凡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晶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展春艳,被告王福明、孔凡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铭鑫公司诉称,王福明、孔凡芝系夫妻。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王福明、孔凡芝在晶铭鑫公司购买钢材总计2077.45吨,金额10359100元。2011年10月19日,孔凡芝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39136元的欠据。2012年12月26日,王福明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认欠原告钢材款16591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上述欠款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经晶铭鑫公司索要,王福明、孔凡芝支付部分欠款,尚欠晶铭鑫公司100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王福明、孔凡芝共同支付晶铭鑫公司钢材款100万元;2、王福明、孔凡芝共同支付违约金331820元;3、判令王福明、孔凡芝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福明、孔凡芝辩称,欠钢材款100万元属实,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为二被告和原告做了1000多万元的生意,业务关系合作比较好,不涉及违约问题。剩余的钢材款当时口头商定的是用房子顶账,迟迟没有落实。晶铭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0月19日孔凡芝出具的欠条,证明截止2011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39136元,证据二、2012年7月20日王福明出具的欠据,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26日钢材款累欠1659100元。证据三、还款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26日,王福明签字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当时欠款总额为1659100元,2013年4月20日前付款,如违约金给付上述欠款20%的违约金。王福明、孔凡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都是王福明、孔凡芝签字的,之后偿还了部分钢材款,现在尚欠原告1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是331820元,违约金王福明、孔凡芝不同意支付。如果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是100万元的20%。王福明、孔凡芝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晶铭鑫公司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福明、孔凡芝系夫妻。2011年10月19日,孔凡芝为晶铭鑫公司出具金额为1539136元的欠据,并注明此款于2011年10月19日结钢筋欠款,此前所有欠据全部作废。2012年7月20日王福明给晶铭鑫公司出具1659100元欠据,写明上款系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26日钢材款累欠。2012年12月26日,王福明与晶铭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王福明欠晶铭鑫公司钢材款1659100元,王福明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如果王福明到期不履行上述协议,王福明应按上述欠款总额的20%给付晶铭鑫公司违约金。此后,王福明、孔凡芝给付晶铭鑫公司部分欠款,尚欠晶铭鑫公司100万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晶铭鑫公司与王福明、孔凡芝买卖钢材行为合法有效,王福明、孔凡芝分别出具欠据,双方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王福明与晶铭鑫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钢材款给付时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王福明、孔凡芝应按约定时间给付晶铭鑫公司钢材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晶铭鑫公司违约金。王福明、孔凡芝主张不应给付晶铭鑫公司违约金,即使给付也应按尚欠数额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明、孔凡芝给付原告哈尔滨晶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福明、孔凡芝给付原告哈尔滨晶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3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6元,减半收取8393,由被告王福明、孔凡芝负担,被告王福明、孔凡芝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晶铭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福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