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庆成制衣厂与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庆成制衣厂,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庆成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邹志强。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辉。被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展垣。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黄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6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共四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软围货品四批,被告应付加工款合计151165.85元,每份合同约定货品交货后40天内付清加工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并按时向被告交付货品,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加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四批货品的加工款总共151165.2元,对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51165.2元及利息(利息以151165.8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75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澳大利亚cottonon公司拒付被告的货款29.61万元,即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的直接损失为29.61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被告不仅可以拒付原告的加工费,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9.61万元;2.被告计算加工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传真件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软围货品四批,被告应付加工款合计151165.85元,每份合同约定货品交货后40天内付清加工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并按时向被告交付货品。4.2014年9月9日的《索赔通知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51165.2元。被告举证如下:1.加工制作要求资料原件(含生产制单等)23页,用以证明讼争加工物的制作要求。2.澳大利亚cottonon公司(讼争货物国外客户)退回的成品货样照片打印件9页,用以证明讼争加工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2015年4月23日的《质量问题的说明》原件2页(其中含附件表格1页),用以证明讼争实物与制作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澳大利亚cottonon公司与被告因质量问题交涉的电子邮件打印件31页,用以证明讼争加工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澳大利亚cottonon公司严重不满,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6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共四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软围货品,同时约定被告应于货品交货后40天内付清加工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加工了货物并分批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予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并在2014年9月致《索赔通知函》予原告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导致其客户取消已下订单,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0万元,该30万元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中抵扣151165.2元,赔偿款余款148834.8元原告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汇入被告账户。双方据此发生纷争并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加工人依被告的指示完成了货物的���工且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的加工款为151165.20元(原告主张151165.20元少于实际加工款151165.85元,被告对该款数额本身亦无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加工物的质量有异议,但综合本案案情以及现有证据,尚不构成被告有权拒付加工款的理由。关于被告于本案中提起的反诉。由于本案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于2015年2月28日即生效,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庭审时才当庭提起反诉,故应认定为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时限要求,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于2014年9月即向原告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函》,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处于争议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不超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庆成制衣厂支付加工款151165.20元;二、被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庆成制衣厂支付以151165.2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联安庆成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21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育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