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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性别:××,××族。现住定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国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20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F×××××长安轿车搭载尹某,沿定州市旭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曲路丁字路口北侧2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某驾驶的冀F×××××奇瑞轿车及许某驾驶的冀F×××××奇瑞轿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尹某、许某受伤。经定州市妇幼保健院酒精浓度检测,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04mg/100ml。被告人刘某已与受害人尹某、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赔偿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沈某车损1500元。被害人许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沈某、许某的陈述,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酒精含量一般,但具有无证驾驶情节,并发生多辆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应予严惩。考虑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