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明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徐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三次进入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居民隋某某家中及其工地工棚中,将两块河磨玉石、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机顶盒、一台电视机、一把电钻偷走后卖掉。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归被害人隋永贵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