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段旭红、郭增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文,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地址: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南内环西街**号金苹果大厦。负责人温世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旭红,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晓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明,男,1942年7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珍,女,1949年5月4日生,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铭,男,1996年11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爱,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系郭铭母亲,死者郭晓全前妻。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志英,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108国道贾令道口。法定代表人李少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文,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地址: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西。法定代表人张芬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观营销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段旭红系死者郭晓全妻子,郭增明、闫桂珍系死者郭晓全父母,郭铭系死者郭晓全之子。郭增明、闫桂珍有五个子女,长子郭晓勇、次子郭晓生、三子郭晓全、长女郭丽琴、次女郭丽俊,郭晓全生前在平遥县上东关街原电机车厂宿舍新三号楼二单元302室租房居住达三年。2014年1月16日2时15分许,郭晓全驾驶王建文所有的户名为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主),户名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晋K×××××(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载崔振兵)沿汾阳市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9KM+700M处时在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郭晓全甩出车外又被侧翻过程中倒出的煤掩埋,后被从煤中救出在抢救途中死亡,崔振兵受伤,路边降温池损毁,车辆损坏,煤损失,事发路段路面及电线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晓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王建文支付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赔偿款180000元,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因此次事故致郭晓全死亡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起诉法院要求支付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各项损失415751.4元。经审查,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因郭晓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埋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增明21065.6元(13166元×8年÷5)、闫桂珍36864.8元(13166元×14年÷5)、郭铭6583元(13166元×1年÷2)、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300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共计591751.4元,王建文支付过180000元。另查明,晋K×××××号车在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期限均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晋K×××××号车在人保东观营销部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晓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因郭晓全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车主即王建文承担.但鉴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人保东观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人保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人保东观营销部对郭晓全的损失认为郭晓全为车上人员,不同意以交强险的第三者理赔。经审查,该事故发生前,郭晓全系该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该车侧翻,将郭晓全甩出车外又被该车在侧翻过程中倒出的煤掩埋致伤,后在抢救途中死亡。本案事故发生时,本案受害人郭晓全不是在肇事车辆之上,而是在肇事车辆之下,且是在二次事故中致伤死亡的,故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人保东观营销部主张郭晓全损失应按车上人员理赔之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郭晓全的损失应按交强险的第三者予以赔付。对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人保东观营销部不承担诉讼费之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和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属融资租赁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因郭晓全此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591751.4元,除去王建文支付的180000元外,剩余41175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110000元,剩余30175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215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25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东观营销部、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均不服。人保东观营销部上诉称,原判决人保东观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6251.4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郭晓全在二次事故中致伤死亡错误,郭晓全一直在驾驶并控制该车辆,是连续行为,不能单独认定是二次事故。本案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错误,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错误。诉讼费判决我方承担158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口头辩称,一审对死亡赔偿金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当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死于车外,有交警队的认定和证人证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事故后家属进行了处理,误工是实际发生的,一审认定合情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是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诉讼费认可一审判决。王建文口头辩称,我入的保险就够赔偿费用了,同意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的意见。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称,对人保东观营销部的上诉无意见。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上诉称,郭晓全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是车上驾驶员,应适用车上人员险而非三者险。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交通费各为3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段旭红、郭增明、闫桂珍、郭铭口头辩称,关于车上人员险与三者险的问题,与对人保东观营销部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是单方事故,不存在侵权人,上诉人所说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死者的职业特点已脱离以农业为主的特征。郭增明、闫桂珍随死者生前居住,只是偶尔回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认定合理。王建文口头辩称,我入了保险,对方就应赔付。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东观营销部称,对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的上诉无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郭晓全在肇事车辆之下,且是在二次事故中致伤死亡,郭晓全的损失应按交强险的第三者予以赔付。受害人郭晓全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父母随其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晓全近亲属因郭晓全的死亡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与损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交通费适当,符合客观实际。一审诉讼费判决由人保东观营销部承担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人保东观营销部、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人保东观营销部承担1580元,太平洋保险万柏林公司承担5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正平审 判 员 胡晓明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