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福贵与谭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贵,谭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张福贵,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远、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勇,居民。原告张福贵与被告谭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贵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贵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谭文勇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谭文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谭文勇借原告张福贵1000**元作短期使用。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谭文勇未能偿还。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福贵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谭文勇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凭证,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张福贵与被告谭文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文勇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张福贵要求被告谭文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文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福贵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