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邦国与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邦国,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尚高,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荣幸,*。申请执行人:胡邦国,*。委托代理人:高晖,*。被执行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叶文北,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邦国与被执行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顺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2010年4月我与万和顺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为万和顺景公司开发的楼盘做室内装修,合同总价款为四千多万,工程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工程结算为3396802.13元,该款项被执行人没有给付,其用两套房子顶账,其中一套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21,并于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预约合同,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2-1室,建筑面积141.12平方米,总价款为994896元,并于同日万和顺景公司交付给我们此房屋的钥匙。此房屋刚开始作为我公司的办公室,现由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居住。但此房被法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2-1室房屋的查封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胡邦国与被执行人万和顺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胡邦国借款467.4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胡邦国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2-1室(建筑面积为141.12平方米)的房产。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案外人深圳海外公司承揽被执行人万和顺景公司开发的“万和郦景”小区的地下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四千多万,工程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工程结算为3396802.13元,该款项被执行人没有给付案外人。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被执行人万和顺景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21的房产抵顶给案外人深圳海外公司作为部分工程款项,该房屋建筑面积141.12平方米。同日被执行人交付给案外人该房屋钥匙,但未办理入住手续。案外人深圳海外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在此暂住。现该房屋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万和顺景公司与案外人深圳海外公司,在法院查封诉争房产前已签订了预约合同,并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全部购房款,虽然未办理入住手续,但深圳海外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至于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原因系双方未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对此买受人即案外人深圳海外公司并无过错。因此,对案外人深圳海外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2-1室(建筑面积为141.12平方米)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