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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与付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7号原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王世章,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兵,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彦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与被告付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兵、被告付彦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2015)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兵、被告付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承建林口县金桥商城并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林口工商局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余元,2003年4月24日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将金桥商城出卖给原告。2003年4月27日在政府领导支持下原告与林口贸易局签订了“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007年7月13日牡丹江市长城消防公司将金桥商城二楼1875平方米房产转让给王丽云。2008年12月8日王丽云将金桥商城二楼1875平方米房产转让给被告付彦成。林口县金桥商城二楼建筑面积2930.95平方米(施工图纸证明),其中牡丹江第一次执行1875平方米,第二次执行200平方米,第三次林口法院执行430.36平方米,剩余面积425.59平方米(有法院裁定和房屋面积测绘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付彦成强行侵占原告所有商城二楼,西侧卖牛羊肉摊床20平方米营业面积出租,二楼西北角105平方米面积建办公室,打更房是原告并通知被告付彦成停止施工,造成损失自负(有购买时林口农行收据,通知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付彦成侵占原告商城二楼东门两侧外平台面积40平方米出租至今(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金桥商城二楼房地产合计165平方米营业面积。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商城建锅炉房时需要安装一台变压器找到原告协商并承诺说:“你交10000元取暖费(被告付彦成于2009年11月17日出收据)以后就不收取供热费了,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付彦成在金桥商城变压器台上再安一台变压器,并且在金桥商城三楼安装一台水箱。2014年3月被告起诉法院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取暖费。为此,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原告变压器台上的变压器和安装原告三楼的水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诉求有所变更,其最终的诉求如下: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原告所有的林口县金桥商城二楼东侧卖牛羊肉摊床营业面积为20平方米、二楼西北角105平方米营业面积(办公室、打更房)、二楼东门外平台两侧营业面积为40平方米迁出;二、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三楼安装的水箱;三、要求被告从原告二楼西南角的231平方米的面积中迁出。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多年,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对二楼东侧牛羊肉摊床四个面积20平方米、二楼西北角105平方米和拆除安装在3楼的水箱的这三项没有异议,对于二楼东门外平台两侧面积40平方米和二楼的西南角231平方米有异议,231平方米原告说用木墙围挡的事被告不清楚。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第三工程队是否依然存在;二、原告对诉讼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三、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03年4月25日时,贸易局代表林口县人民政府将金桥商城的二至四楼建筑面积即8792.05平方米的经营权、所有权都交给原告,还包括配套设施及商城的附属设施。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0年二楼平台两侧是由樊俊星、庞基林盖的板房,在原告接收时,板房是存在的,就是能说明你接平台时,这个板房是存在的,所以,板房的所有权是不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板房进行了整体改造,当时由于板房产权不是被告的,被告花费10000元将两个板房收回,所以,板房的产权是归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核实二楼平台两侧的板房在原告接手金桥商城时就已经存在,并且是由张忠清、金玲两人自筹资金建立的,该二人对其转让并出租的权利,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二,(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经过黑龙江省高院的再审判决认定,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初原告接金桥商城时,债权没有接,现在农行已经起诉商务局,商务局已经败诉,现在商务局正在偿还农行钱的阶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2003)牡法执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2008)牡法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2011)林执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法院三次分别将原告金桥商城二层的1875平方米、200平方米、430.36平方米建筑面积强制变卖,被告直接或间接购买了上述面积,同时也证明原告在金桥商场二层保留的建设面积。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林执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林口法院是认定金桥商城二层430平方米、二楼东侧室外平台7**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被林口法院查封,查封期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楼东门两侧外平台4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业户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中二楼东侧室外平台7**平方米中40平方米有异议,通过核实二楼平台两侧的板房在原告接手金桥商城时就已经存在,并且是由张忠清、金玲两人自筹资金建立的,该二人对其转让并出租的权利,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五(一组),照片五张,意在证明:部分面积被被告侵占的现状。被告对该组照片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二楼西北角的那张照片有异议,这也不是原告的,其他照片也说明不了地方是谁的,谁租出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照片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牛羊肉摊床所占用的面积予以承认,通过核实二楼平台两侧的板房在原告接手金桥商城时就已经存在,并且是由张忠清、金玲两人自筹资金建立的,该二人对其转让并出租的权利,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证据六,金桥商城二楼的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二楼的平面图。被告对该证据的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平面图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一组),二楼西南角现场照片一张及图纸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所有的231平方米的面积被被告用围栏挡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说二楼西南角现场照片上面的地方的围栏不是被告所为,该面积也不属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围栏系被告所为,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姜孔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金桥商城的北角有一个位置是我们农业银行储蓄所的,建筑面积是105平方米,使用面积是95.30289平方米,在房产有登记,我们单位有固定资产帐,该面积现在暂时由付彦成办公用了,原来是原告用。”),意在证明:原告所述二楼105平方米的产权人是原告,其实不然,该105平方米的产权人是林口农行。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所以,其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一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门市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金桥市场二楼东门南侧板房和二楼走三楼缓台下面库房现我已从樊俊星、庞基林手里购买,现产权已归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人系被告,因为两处板房系历史遗留问题,其仅有使用权、租赁权和转让权。证据三,证人庞基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板房是在七八年前从我单位同事王富贵手中买的,花了18000元,这个板房的来历是建完金桥商城,工商局要利用缓台,给王富贵批了个板房,后就卖给我弟弟了,后原告和被告交接时,我做我弟弟工作,金桥商城整体转让后缓台归王世章,我跟王世章谈过,王世章和我弟弟没有谈好,两年前被告找到我,跟我谈这个问题后,我说我管不了,后来又找我,说两边有板房,消防和安监说不合格,说老百姓在那说冷,得安热风,我回去又作工作,我就卖给了被告,卖了50000元钱,板房的产生工商局批自己盖的。”),意在证明:原告提出的金桥商城二楼东门北侧的板房是被告花50000元钱购买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其中对证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板房转让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对其有异议的部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樊俊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板房是工商局遗留下来的,原告清楚板房的事,我的板房是工商局建楼和开发商建楼没有资金,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工商局和政府的领导特批建的板房,一次性收的钱,我后买的这个板房。后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上面来检查,安全局、消防检查不合格,说要求改造,这样我就把这个板房让被告收了,板房我是买银行的。我当时买的板房及设备就好几万元,并且板房是在原告买金桥商城之前就存在的。”),意在证明:原告提出的金桥商城二楼东门南侧的板房是被告花50000元钱购买的。原告对证人所述的与被告的板房买卖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其它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部分证人证言无异议,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有异议的部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25日,案外人林口县贸易局(现林口县商务局)与原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签订了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金桥商城四层楼房一栋8792.05平方米(不含还原面积2930.95平方米),内部配套设施、摊床和商城的附属设施(平台、车库、锅炉房)以及商城的所有权、经营者一并交给原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其中林口县金桥商城二楼的总面积为2923.53平方米,(2003)牡法执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2008)牡法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2011)林执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将金桥商城二楼东北侧建筑物面积1875平方米、西南处(E、D轴中心线以南5.175米,3轴至10轴距离为35.17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及从东向西南侧建筑面积430.36平方米进行了拍卖,其以上三处面积的所有权人均是被告付彦成。另查明,林口县金桥商城二楼东侧卖牛羊肉摊床营业面积为20平方米均由被告付彦成占用,二楼西北角105平方米营业面积系由林口县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作为更夫的值班室使用至今,同时被告在金桥商城三楼处安装了一个水箱。金桥商城二楼东门两侧的板房面积共计系40平方米,是在林口县贸易局将金桥商城全部转让给原告前分别由张忠清、金玲自筹资金建立,并且该二人分别对其所建立的板房享有使用、转让和出租的权利,两处板房经过多次流转,现由被告付彦成于2013年11月1日和11月2日共支付100000元价款分别从案外人樊俊星、庞基林手里将其购买。二楼西南角的231平方米被围栏围住,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所为。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口县贸易局(现林口县商务局)与原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签订了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原告系金桥商城的所有权人,并且被告承认其占用了原告所有的林口县金桥商城二楼东侧20平方米的面积,出租经营牛羊肉摊床,亦承认在原告所有的金桥商城三楼处安装了一个水箱,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二楼东侧20平方米面积迁出并拆除水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金桥商城二楼西北角105平方米营业面积中迁出的诉求,经查明该105平方米的面积系林口县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作为更夫的值班室使用至今,其并非被告占有并使用,所以付彦成不是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金桥商城二楼东门外平台两侧营业面积为40平方米迁出的诉求,因为该诉争面积在组建金桥商城时因资金短缺,并本着谁投资收益的原则,由张忠清、金玲自筹资金建立了两个板房,并且该二人分别对其所建立的板房享有使用、转让和出租的权利,在原告购买金桥商城之前该事实就已经存在,属历史遗留问题,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并同意购买了金桥商城,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其义务,同时被告系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购买了两处板房,对其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金桥商城二楼东门外平台两侧营业面积为40平方米迁出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二楼西南角的231平方米的面积中迁出的诉求,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系被告用围栏将其围住,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所有的位于林口县金桥商城二楼西侧(西大山)20平方米的面积中迁出;二、被告付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在原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所有的金桥商城三楼处的水箱予以拆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负担50元,由被告付彦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生代理审判员 高 宇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