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圣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圣勇,蔡圣华,蔡圣伟,蔡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圣勇被告蔡圣华被告蔡圣伟被告蔡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圣勇、蔡圣华、蔡圣伟、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蔡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圣勇、蔡圣伟、蔡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蔡圣勇因批发山药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00‰,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圣华辩称:担保合同是蔡圣华本人签名,但该笔借款,蔡圣华本人不知道,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蔡圣勇、蔡圣伟、蔡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蔡圣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单县联社花园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号。该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第1.2约定,借款用途:批发山药;第1.3约定: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第1.4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第1.5约定,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即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231917077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该合同第七条借款担保第7.1规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单县联社花园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号。该合同第八条8.2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2011年1月26日,原告另行与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签订了编号为(单县联社花园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第1.1.1规定,债权人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起两年。2013年1月22日,被告蔡圣勇因批发山药所需,向单县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蔡圣勇,存款账号为622319173038****,利率为11.0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同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户名为蔡圣勇、账号为622319173038****的账户中。据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蔡圣勇已还利息11011.29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花园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花园分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蔡圣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被告蔡圣勇向原告所借款数额100000元在最高额之内,期间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给被告蔡圣勇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蔡圣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圣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蔡圣勇还款时,应扣除已还利息11011.29元。关于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三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二、三、四条之约定,被告蔡圣勇向原告借款数额在最高额之内,期间在约定的循环借款期限内,原告起诉时,亦在三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对被告蔡圣勇的借款担保期限内,因此三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蔡圣勇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月利率11.00‰计算;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1.00‰计算外,另按原定月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蔡圣勇还款时,应扣除已还利息11011.29元),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蔡圣华、蔡圣伟、蔡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圣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张安宝人民陪审员 胡继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