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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与葛某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因小孩扔垃圾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韦某将葛某推倒在地,致葛某左脚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葛某伤情系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韦某取得被害人葛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公(刑)鉴(伤)字(2015)0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葛某陈述和证人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韦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