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永军与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永军。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石永军因与被申请人中机罗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永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曲中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认为中机公司未与石永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将原因规则于石永军而不支持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中机公司一直拖欠石永军工资,未与石永军缴纳社会保险并终止劳动关系,中机公司应当依法向石永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石永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中机公司是否应向石永军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石永军自2012年11月15日入职于中机公司,任总工程师职务。2013年5月19日中机公司让其职工为石永军与中机公司代签了合同,所代签的合同无效。中机公司按所签合同向石永军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尽了相应的义务,石永军请求中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中机公司是否应向石永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10月25日,石永军未向中机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就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中机公司未与石永军缴纳社保,鉴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永军工作近一年的时间里对其工作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二审判决已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判由中机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永军要求中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石永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永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