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1997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2月曾因盗窃罪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4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曾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王某某、张某(均已被判刑)驾车来到肥东县“凯越公馆”小区在建工地3号楼处,趁无人之际将放在工地上的1283个钢管扣件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83个钢管扣件价值为4927元。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两被告人及他同案人在盗窃时其他同案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扣押1283个钢管扣件。同年8月9日,被盗1283个钢管扣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人自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判决书,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