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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新忠与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王静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新忠,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新忠,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160号3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蒋新忠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天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霖公司)、被申请人王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新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天霖公司认可的李志坚签字确认的派工单中载明的合同外挖沟5644.54米及安装15块水表对应的劳务费遗漏审理没有进行判决处理。此部分对应的劳务费经我方参照市场价计算应为76734.48元,天霖公司尚有68024.4元劳务费未予支付。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蒋新忠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9月12日,蒋新忠与天霖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霖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有色金鑫花园绿化管道安装工程中热熔管线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蒋新忠,工程劳务费为66361.92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3日,天霖公司先后九次支付蒋新忠工程劳务费共计97000元,并由蒋新忠给天霖公司出具收据九份。(二)2013年11月22日、11月24日,天霖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坚代表天霖公司给蒋新忠出具派工确认单两份,确认蒋新忠为天霖公司提供了合同外相关工程的劳务。原审庭审中,蒋新忠表示李志坚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908元。(三)原审中,双方对天霖公司认可的李志坚签字确认的派工单上载明的相关工程,并未区分合同内及合同外,在原审庭审中,蒋新忠明确表示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908元,其现申请再审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为76734.48元并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蒋新忠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蒋新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新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