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洪新与孙德、李长海,第三人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新,孙德,李长海,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张洪新,男,汉族,1955年7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洪生、XXX,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长海,男,汉族,1966年3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孙云波,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天津街02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新与被告孙德、李长海,第三人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简称“天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生、XXX,被告孙德,被告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程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新诉称: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孙德和被告李长海合伙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共计120吨,每公斤1.50元,合计180000.00元,二名被告将玉米运输至五里河子镇郭范村于会志家存粮场地。2013年5月27日,被告孙德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声称将玉米出售给天程公司后,最迟不超过2013年6月1日给付玉米款180000.00元。二名被告将原告玉米出售给天程公司后,天程公司并未支付给二名被告玉米款,二名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玉米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玉米款180000.00元,并承担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孙德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李长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称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答辩人与孙德合伙在原告处购玉米120吨,每公斤1.50元,合计180000.00元是不属实的。答辩人从未在原告处收购过玉米,答辩人和被告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孙德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告说答辩人与孙德将粮卖进天程公司更是不属实的,因答辩人在农村收粮共计1060.66吨,由中间人孙德送进天程公司的,这批粮中根本就没有原告的玉米,因答辩人收购的玉米都是有收购单的,孙德收原告的粮,怎么收的,怎么卖的,答辩人一概不知道,也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故不同意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第三人天程公司在法定期间未陈述意见。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两名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2、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玉米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张洪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孙德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8万元。被告孙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长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2014年6月3日二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和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孙德、李长海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合伙收购玉米,其中包含了原告的玉米;2、判决书主文写明“被告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长海购粮款1209188.00元及利息”等内容,证明孙德和李长海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孙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长海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体现不出原、被告之前是合伙关系,签协议目的是因为李长海不在永吉居住,为了方便李长海结算粮款,而不是为了一起收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判决书查明事实为孙德是中间人,并不是合伙人,判决把粮款判给李长海,并不是李长海和孙德。3、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天程公司经理鲁国成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德和被告李长海系合伙关系。被告孙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长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从欠据中可以看出二名被告不是共同收玉米,上面写明中间人是孙德,事实是由李长海收玉米,通过中间人孙德把粮食卖到天程公司,因为李长海不认识天程公司。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李长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长海卖到天程公司的粮是其个人收购的,与孙德没有任何关系,孙德只是替李长海往天程公司送粮,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十分清楚,也将粮款判给李长海个人。原告张洪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该案起诉时孙德不知情,孙德应与李长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李长海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孙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不是合伙关系,该案的起诉是在特定环境下提起的。2、公安机关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长海卖到天程公司的粮没有原告的,其与孙德不是合伙关系,因孙德自己收购的粮和其收购的粮是各算各的,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张洪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这份确认书中两名被告均有送粮记录,证明不了他俩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孙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谁从天程公司拉出多少粮,不能证明没有合伙关系。3、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天程公司经理鲁国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天程公司经理鲁国成给李长海出具的欠据,与其个人卖给该公司的粮是吻合的,其中没有原告的粮,能证明孙德只是中间人而已,其和孙德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张洪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天程公司给二名被告一起出具的欠据,并不是单独给李长海出具的。这个证据恰恰证明了二名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以欠据内容来证明问题,而不能因为孙德在上面记载的是中间人,而断定这份欠据是针对李长海个人的;被告孙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不是合伙关系。4、过秤记录单一份,证明李长海收到的粮是由中间人孙德拉入天程公司的,过秤记录单和其收粮单以及(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判决的粮数均吻合,可以证明不存在原告的粮。原告张洪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恰好能证明由孙德与天程公司打交道,李长海收粮,孙德卖给天程公司,二人最起码是合作关系;被告孙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不是合伙关系,如果其是中间人,记录单不应该打其名字,应该打李长海的名字。5、收粮单一份,证明李长海收的粮和孙德送给天程公司的粮与(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判决确认的粮数相吻合,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孙德收的粮。原告张洪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是真实的,这份证据没有在720号判决书中出具,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证明不了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证据中的签名没有经过法院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孙德质证认为其对此事不知情。6、在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孙德自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长海卖给天程公司的粮是其自己在农村收购的粮,其中不包含原告的粮。原告张洪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有关事实证明孙德书写此证明是在特定条件下出具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二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孙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写的,因为粮食钱都没有给,所有的老百姓都在派出所,其是在特定条件下出具的这个证明,只能证明粮食卖给天程公司了,不能证明没有合伙关系。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孙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天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张洪新提供的证据1(2013年5月27日孙德出具的欠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孙德拖欠原告卖粮款的具体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6月3日二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和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中的协议书为二名被告所签,根据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孙德与李长海在2013年1月至4月26日期间为合伙关系,以及天程公司拖欠玉米款已经(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案件判决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天程公司经理鲁国成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欠据中孙德虽以“中间人”身份签字,但从欠据内容看,能够证明天程公司拖欠的是孙德和李长海的粮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长海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天程公司所拖欠玉米款的判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公安机关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为二名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所签,但该确认书只是对于二名被告往天程公司送粮、拉粮数额的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天程公司经理鲁国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据4(过秤记录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天程公司拖欠孙德、李长海粮款的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收粮单一份),为被告李长海自行统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在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孙德自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李长海收到粮后由孙德卖往天程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孙德、李长海二人采取各自收粮,共同出卖的方式合伙在农民处收购玉米并卖给第三人天程公司赚取差价。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孙德从原告张洪新处收购玉米120吨,每公斤1.50元,合计价款18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至4月26日,二名被告陆续向天程公司出售玉米1060.66吨,每公斤1.80元,合计价款1909188.00元。2013年5月9日,天程公司经理鲁国成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收到孙德、李长海二人玉米1060.66公斤,价款1909188.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5月27日,孙德给张洪新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张洪新玉米款180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6月1日给付。后天程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全部给付二名被告玉米款,被告孙德亦未在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张洪新玉米款。李长海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程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209188.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长海购粮款120918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下发后,由张玉海作中间人,张继生执笔,被告孙德、李长海二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孙德、李长海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26日结束,在此期间公司给结算一部分,还欠一部分,此部分帐已向永吉人民法院起诉,现(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判决金额1209188.00元及利息。这部分期间的费用,由孙德和李长海两人共同承担”。李长海、孙德在协议书下方的合伙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并将签订日期提前写至2014年6月3日。因孙德未及时给付张洪新拖欠的玉米款,故张洪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德、李长海共同给付拖欠的玉米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二名被告是否系合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名被告在开始收购玉米时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虽然鲁国成出具的欠据中孙德是作为中间人签的字,但欠据内容中明确写明为收到孙德、李长海二人的玉米,且天程公司过秤记录单是孙德的名字,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二人的经营活动具有合伙的性质。而且二人在(2014)永民二初字第720号判决下发后补签的协议书中亦确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以及合伙的起止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德、李长海二人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张洪新持有的欠据虽为孙德一人所签,但其向孙德出售玉米时是在孙德与李长海合伙期间,该拖欠款项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即孙德、李长海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德、李长海共同给付玉米款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德承诺于2013年6月1日给付拖欠玉米款,现逾期未付款已给原告张洪新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名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德、李长海在向张洪新支付欠款后,可根据其二人的合伙约定划分各自的清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新玉米款1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孙德、李长海负担。如果被告孙德、李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审 判 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