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新瑜与石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瑜,石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1号原告曹新瑜,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宝山,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新瑜因与被告石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下达了(2015)绥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新瑜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2014年11月末本息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给付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53元(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3日止,10000元1.5%÷30天167天),本息合计人民币1083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宝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庆阳派出所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宝山于2015年1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没有联系的事实。被告石宝山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核实及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1月末本息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曹新瑜与被告石宝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石宝山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曹新瑜要求被告石宝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35元(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3日止,10000元1.5%÷30天167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山给付原告曹新瑜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35元,合计108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保全费1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石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刘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