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5月认识,同年9月订婚,2012年10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原告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双方聚少离多,且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后被告也未积极做和好工作,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彭济尧人民陪审员 马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