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金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4层01号。法定代表人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环,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环在一审中起诉称:李金环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4)第318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胜公司支付李金环:1.2014年4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14896.65元;2.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3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137.12元、4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8027.61元、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5.25元;3.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073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另要求华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金环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只是华胜公司未在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金环于2011年9月29日入职华胜公司处担任档案管理员,月工资4500元,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31日,李金环以工作量不断增加、向华胜公司提出涨薪申请未得到答复为由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于2014年5月16日填写《员工离职审批单》(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并报批后离职。经查,华胜公司认可未发放李金环2014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15天的工资。李金环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胜公司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向其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5月20日及5月21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13天未休年假工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华胜公司支付李金环2014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2996.5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驳回了李金环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李金环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华胜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李金环称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要求华胜公司支付加班费。华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金环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李金环称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华胜公司未为其安排年休假,要求华胜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华胜公司称安排年休假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未能在期限内向法院说明核实情况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查,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期间,李金环应休年假7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金环于2014年5月16日离职,且华胜公司认可未发放李金环2014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对该部分工资应予发放,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4500元/21.75*15=3103.44元),但2014年5月16日以后,李金环未向华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华胜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16日以后的工资实属不妥,故法院对李金环要求华胜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金环虽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华胜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已安排李金环年休假的情况说明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仲裁裁决数额未超过法院核定数额(4500元/21.75*7*2=2896.55元),故对于李金环要求华胜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金环系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李金环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华胜公司支付李金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一百零三元四角四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华胜公司支付李金环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李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金环于2014年4月就已经不出勤,不存在2014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3103.4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李金环于2011年9月29日入职华胜公司任档案管理员,月工资45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李金环于2014年3月31日以涨薪要求未得批准为由,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李金环从2014年4月份就已经不出勤,偶尔来公司只是要求加工资,2014年5月16日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单,华胜公司同意了其申请,所以不存在2014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3103.44元。二、华胜公司不应支付李金环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应当视为李金环放弃年休假。李金环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金环的离职时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华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对于法庭所核实的李金环的离职时间以员工离职审批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并认可李金环在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工作天数为15天。在本案审理中华胜公司上诉对于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出于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胜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不应支付李金环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5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为华胜公司的工时制度,与本案中华胜公司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直接联系,故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