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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清荣与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龙达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荣,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龙达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清荣,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西美、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吴栏村岭栏路。法定代表人:龙达成,董事长。被告:龙达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海、王锋,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荣诉被告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家红公司)、龙达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满家红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西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14年2月,原告应被告满家红公司要求为其加工模具,原告依约完成模具加工并交付模具,但被告满家红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31000元。被告龙达成为满家红公司一人股东,应对满家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证明、身份证;3.委托加工合同、报价单、模具清单、验收清单。被告满家红公司辩称:我方实际欠原告加工款5464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1000元,上述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没有退还给我方,同时还有14套模具没有交还给我方。被告龙达成辩称:因为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之间,而被告满家红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所以被告龙达成无须向原告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报价单;2.收据;3.立品公司模具���单表;4.说明。被告满家红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15日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满家红公司加工模具(含制作新模和改模),前述合同项下,被告满家红公司累计委托原告加工新模38套、改模22套,合同价款合计223000元。缔约后,被告满家红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了首期款92000元及改模模具,原告仅向被告满家红公司交付新模27套、改模8套,尚有新模11套、改模14套未交付给被告满家红公司。为此,被告满家红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原告向被告满家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未交付新模合同价款32958元并赔偿未返还14个改模模具的损失189500元;二、原告向被告满家红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800元;三、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针对被告满家红公司反诉,��告辩称: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全部交付了新模和改模模具,所以不存在赔偿损失,也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请求驳回被告满家红公司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满家红公司反诉,被告龙达成述称:我方认为被告满家红公司的反诉与事实相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家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龙达成。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满家红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龙达成自己的财产。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存在模具加工关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满家红公司加工6套新模具,产品名称:MJH-A1,零件名称:拉伸框,模具名称分别为:拉伸(7000元)、修边(27500元)、冲孔(4000元)、翻边翻��(4000元)、翻短边(5500元)、翻长边(7000元),加工款合计55000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满家红公司由代表人王林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为与上文中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区分,本合同称为模具委托加工合同1),约定原告为被告满家红公司加工10套模具,其中2套为ms系列新模具,8套为旧模具改模,合同价款为25000元,合同未注明每套模具的单价。原告提交模具委托加工合同1附件《顺德区立品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模具报价表》,报价表显示10套模具的零件名称、工序名称,分别为:1.三抽顶板(冲孔)改模,2.三抽内胆(冲中孔)改模,3.三抽左侧板(冲孔)改模,4.三抽上层架右支架(冲孔)改模,5.三抽中室门板(冲孔)改模,6.三抽中层架(冲孔)改模,7.三抽下室门板(冲孔)改模,8.三抽下板材层架(冲孔)改模,9.圆螺母板(开坯冲孔)新模,10.长条螺母(开坯冲孔)新模,但未注明每套模具的单价。两被告对报价表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为与上文中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区分,本合同称为模具委托加工合同2),该合同注明的乙方为佛山市顺德区立品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但乙方由原告签名确认,被告满家红公司由代表人王林签名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满家红公司加工MJH-A1、MJH-A2模具,模具42套,其中新模29套,旧模改模13套,合同价款为138000元。原告提交模具委托加工合同2附件模具清单,清单中显示由王林签名确认。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为与上文中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区分��本合同称为模具委托加工合同3),该合同注明的乙方为佛山市顺德区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但乙方由原告签名确认,被告满家红公司由代表人王林签名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满家红公司加工模具2套,满家红20号上层架旧模改模1套,D01门后盖板新模1套,合同价款5000元。以上四份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涉及的模具为60套,其中新模38套,旧模改模22套,加工款合计223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满家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92000元。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满家红公司交付全部60套模具,被告满家红公司则主张原告仅交付模具35套,尚有25套模具未能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五金模具送样确认验收清单》两份拟证实其已交付全部模具,五金模具送样确认验收清单显示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3月28日,制作单位为:立品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内容显示的模具数量分别为57套、6套合计63套,交模时间为2014年1月5日至1月19日期间,试模记录均为合格,五金模具送样确认验收清单均由邓宇忠签名并手写注明“合格”。原告称邓宇忠为被告满家红公司的技术工程师。两被告确认邓宇忠为被告满家红公司的员工,但主张邓宇忠为公司的普工,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初,本院要求被告满家红公司提供邓宇忠的劳动合同及离职手续以查实邓宇忠的职务及离职时间,但被告满家红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称其借用佛山市顺德区立品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满家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向本院提交由佛山市顺德区立品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显示佛山市顺德区立品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满家红公司发生交易,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的交易由原告自行解决,与佛山市顺德区立品五金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满家红公司之间存在60套模具的加工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满家红公司交付涉案全部60套模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五金模具送样确认验收清单》两份拟证实其已交付全部模具,该证据显示由邓宇忠签名确认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模具合计63套,原告称邓宇忠为被告满家红公司的技术工程师,两被告确认邓宇忠为被告满家红公司的员工,但主张邓宇忠为公司的普工,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初,本院要求被告满家红公司提供邓宇忠的劳动合同及离职手续以查实邓宇忠的职务及离职时间,但被告满家红公司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对《五金模具送样确认验收清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满家红公司交付全部60套模具。被告满家红公司反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60套模具价款为223000元,被告满家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2000元,尚欠131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满家红公司支付加工款131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达成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满家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达成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满家红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龙达��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龙达成应对满家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清荣支付加工款131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达成对被告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龙达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中山市满家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