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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成平与田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平,田猛,马军,王如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朱成平,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生。被告田猛,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马军,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第三人王如荣,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生。原告朱成平与被告田猛、第三人马军、王如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平、被告田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军、王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平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原告租用被告钢管扣件,再由原告租给第三人马军,供其用于第三人王如荣承建的市区一号大院建筑施工工程搭脚手架使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归还租赁物,欠被告租金7万元,因第三人马军欠原告租金,第三人王如荣欠第三人马军工程款,经协商,第三人马军出具收据,交于被告田猛向王如荣追讨13万元,约定将其中7万元作为原告欠款抵给被告,剩余6万元以第三人马军欠原告的租金归还原告,但该款被告以未追讨到位为由不肯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差旅费以及其它费用。被告田猛辩称,原告租赁被告的钢管扣件,欠被告租金没有偿还,所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费用的事实。因原告欠被告租金,经协商,原告将对第三人马军、王如荣享有的债权一部分冲抵被告的租金,所剩6万元请被告帮助其追讨,追讨到位后转交给原告,现因该款没有拿回,故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马军、王如荣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田猛租赁钢管、扣件给原告朱成平,朱成平结欠田猛租金7万元。原告朱成平租赁钢管、扣件给第三人马军,马军欠朱成平租金。马军从第三人王如荣处承包机关一号生活大院脚手架工程。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马军向被告田猛出具了5万元、8万元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田猛钢管扣件租金伍万元正(50000)马军2008.6.10。”“欠条今欠到田猛钢管扣件租金捌万元正(80000)马军2008.6.10。”2008年7月25日,被告田猛向原告朱成平出具了一张收条、一张欠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朱成平钢管、扣件租金计:柒万元正(马军欠条)¥70000元货款两清据田猛2008.7.25号。”欠条载明:“欠条欠朱成平租金(钢管、扣件)计:陆万元正(马军欠条)¥60000元据田猛2008.7.25号。”约定原告朱成平将其对第三人马军享有的债权中的13万元,交给被告田猛,由田猛持马军出具的欠条向第三人王如荣索要款项,该13万元中的7万元抵充朱成平欠田猛的租金,剩余6万元追讨到之后归还朱成平。现原告朱成平向被告田猛索要该6万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猛支付6万元欠款及利息以及差旅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朱成平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田猛出具的收条、欠条、第三人马军出具的两张欠条,被告田猛提供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045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朱成平将其对第三人马军享有的13万债权交给被告田猛,由田猛向第三人王如荣索要款项,该13万元中的7万元抵充朱成平欠田猛的租金,剩余6万元追讨到之后归还朱成平。原告朱成平和被告田猛之间共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租赁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委托田猛向王如荣索要6万元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朱成平现要求被告田猛给付6万元,其请求权基础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朱成平认为双方之间是欠款关系,经本院释明应以委托合同纠纷来处理本案,朱成平坚持要求以欠款纠纷处理本案,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被告田猛是否已经追讨到案涉6万元。本院在调查过程中,第三人王如荣陈述,其不认识原告朱成平以及被告田猛,田猛本人未向其索要过款项,田猛也未委托其他人向其索要款项,并且其与第三人马军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另外,被告田猛还向本院出示了由第三人马军出具的8万元欠条原件,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证明,田猛至少还有8万元的款项尚未索回,根据双方约定,田猛返还6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差差旅费以及其它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朱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