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斑斑与被告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青岛美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斑斑,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青岛美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尹斑斑,男,生于1987年4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女,生于1987年7月24日,汉族。被告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中牟县西环路电视塔西800米,组织机构代码41621170-9。法定代表人乔瑞刚,该校校长。被告青岛美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城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5727196-0。法定代表人张永前,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斑斑与被告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称二高)、青岛美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斑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刘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及被告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定金、保证金305200元之后,既不让原告经营被告的学生食堂,也不退还原告所交的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所收的押金、定金、保证金305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青岛公司出具的收据6张;2、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3、证人于超文的出庭证言。被告二高辩称:二高没有收到原告的押金、定金、保证金,更不存在占有押金、定金、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二高将食堂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青岛公司,并与其签订有合同,后青岛公司将食堂二至四楼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让原告负责经营。二高与青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高没有不让原告经营,而是原告经营管理不善,在不足两个月的经营管理期间,经常遭到大多数学生和老师的投诉,上级政府多次检查原告经营的食堂卫生环境等情况,结果均不合格,原告做的饭菜质量低下且价格昂贵,根本吸引不来顾客,生意惨淡,无力再继续经营下去,最终自愿退出食堂的经营。被告二高提供的证据有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青岛公司辩称:青岛公司于2014年8月份从二高取得食堂2至4楼的经营管理权。该食堂所有餐饮设备及设施全部是青岛公司出资购买。青岛公司与二高签订了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4年8月初,原告主动找到青岛公司,想对该食堂2至4楼进行经营管理,并承诺不会因经营管理问题给青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若造成损失,由原告赔偿。青岛公司出于信任就委托原告作为餐厅经理经营管理该食堂2至4楼。双方还对经营管理内容、经营期限、费用、要求、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作了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出现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影响校方师生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青岛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原告责任。根据青岛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如果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被告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给校方正常工作、学习造成不良影响,不能满足校方正常餐饮需求,不服从青岛公司管理,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等,青岛公司有权从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定金、保证金中扣除。原告经营期间,食堂卫生环境非常差劲、饭菜质量低下、价格昂贵、食堂员工服务极差、态度蛮横,原告只利用了食堂二层、三层的一半,严重影响二高师生的就餐,给青岛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具备经营管理校方食堂的能力。原告因经营不善于9月份自愿退出该食堂的经营。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及青岛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定金、保证金不应该退还。但是青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退还原告现金85000元,双方就此事别无其他争议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二高出具的证明1份;2、青岛公司餐厅经理管理制度1份;3、原告尹斑斑出具的收条1份;4、青岛公司与原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青岛公司准备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实际签订,当时双方约定是按照合同履行的);5、古小广、马凤仙给青岛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份、古小广给青岛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刘新红、宋树林给青岛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收据各2份;6、二高与青岛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1份;7、二高出具的分组时间段统计报表明细3份;8、证人陈艳民的出庭证言。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青岛公司对被告二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二高对被告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3、6、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是老乡,且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采取诱导的方式询问证人的。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2014年10月3号更换管理人员属实,其余均不属实,2014年10月2日收了原告的最后一次保证金后,当天下午就终止了口头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分析认为,被告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也没有签订,没有法律效力。分析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是原告购买的。分析认为,被告青岛公司提供的收到条、收据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相关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原告经营期间生意越来越好,是二高出具的,不能被采纳。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2014年10月3日收到的85000元现金是其经营的收入和投入餐具和整改的钱,而不是退还的保证金、定金、押金,对此,被告青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经营的收入、投入的餐具和整改的钱,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尹斑斑向被告青岛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原告尹斑斑与被告青岛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尹斑斑承包经营被告二高的食堂,管理费为营业额的7%,经营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尹斑斑向被告青岛公司交纳押金13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尹斑斑向被告青岛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尹斑斑向被告青岛公司交纳押金40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尹斑斑向被告青岛公司交纳保证金77000元。原告尹斑斑与被告青岛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原告尹斑斑不再经营食堂。2014年10月3日,原告尹斑斑从被告青岛公司收到现金85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青岛公司收取原告尹斑斑其他款项8200元,庭审中,被告青岛公司表示愿意将8200元返还给原告尹斑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尹斑斑向被告青岛公司分别交纳定金20000元、经营保证金277000元,被告青岛公司称原告尹斑斑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给被告青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有权从原告所交纳的经营保证金中扣除,对此,原告尹斑斑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青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尹斑斑与被告青岛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原告尹斑斑不再经营食堂,被告青岛公司占有原告尹斑斑所缴纳的定金和经营保证金没有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尹斑斑称2014年10月3日收到的85000元现金是其经营的收入和投入餐具和整改的钱,而不是被告青岛公司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对此,被告青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青岛公司已返还原告尹斑斑经营保证金8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高退还定金、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青岛公司表示愿意将占有原告尹斑斑的其他款项8200元予以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青岛公司应返还原告尹斑斑定金、经营保证金和其他款项共计220200元;原告尹斑斑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美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斑斑定金、经营保证金共计二十二万零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尹斑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尹斑斑负担1637元,由被告青岛美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