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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海涛与韦相善、韦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吕海涛,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冯绍锋、杨莉,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韦相善,男,1984年6月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家术家美灯饰照明厂投资人。被告:韦春梅,女,1983年10月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吕海涛诉被告韦相善、韦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冯绍锋、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相善、韦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涛诉称:被告韦相善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偿还。被告韦春梅与被告韦相善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韦相善、韦春梅向原告吕海涛清偿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韦相善、韦春梅支付原告吕海涛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证明费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被告韦相善、韦春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吕海涛与被告韦相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韦相善向吕海涛借款30万元,利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止;如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当日,韦相善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吕海涛借来款项现金30万元。诉讼中,吕海涛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入韦相善账户二笔款项,分别为15万元和2万元;同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付5万元。对于另8万元,吕海涛陈述为当时韦相善要得急,其有8万元现金就直接付给了韦相善。原告吕海涛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相关发票显示,吕海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档案查询费100元。被告韦春梅与被告韦相善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韦相善与原告吕海涛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现金30万元,但原告吕海涛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当日通过银行汇付两笔共17万元,还有一笔是在2014年1月26日电子银行汇款5万元,只有另8万元其陈述为现金交付。很显然,《收据》记载的收到现金30万元并不属实。又由于《借款合同》载明的22万元即绝大部分系通过转账支付,而吕海涛主张剩余部分8万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吕海涛主张另8万元系现金支付,于情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吕海涛实际出借金额为22万元,对此借款被告韦相善应予偿还,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有明确约定,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吕海涛诉请被告韦相善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及调查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春梅与被告韦相善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韦相善、韦春梅夫妻共同债务,故吕海涛诉请韦春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相善、韦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吕海涛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相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海涛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韦相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海涛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100元;三、被告韦春梅对被告韦相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原告吕海涛负担1500元,被告韦相善负担4452元。上述费用原告吕海涛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