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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景宏与刘春玲、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何景宏,男,1966年4月9日出生,锡伯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胜,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刘春玲,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何景宏与被告郭胜、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兰启安、肖蕾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宏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刘春玲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8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4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胜、刘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郭胜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郭胜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承诺归还,何景宏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014年8月8日,被告郭胜与刘春玲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出具有借条,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7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承诺归还,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014年9月25日,郭胜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800元,郭胜也出具了借条,此次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因借款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借贷双方在第一、第二次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第三次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次借款逾期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胜、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景宏偿还借款本金9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5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2日起算,3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94元由原告何景宏承担4194元,被告郭胜、刘春玲承担元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