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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曾正南与史红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南,史红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曾正南。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委托代理人储文彬。被告史红芬。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原告曾正南与被告史红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史红芬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南诉称:2014年5月1日,史红芬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在官林镇幸福路口北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曾正南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红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且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曾正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史红芬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898.35元、助听器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41791.95元,本案诉讼费由史红芬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史红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曾正南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其已垫付医疗费641元,护理费2700元,支付曾正南赔偿款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具体赔偿项目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曾正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无驾驶资格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承担70%的责任。曾正南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在庭审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史红芬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沿官林镇兴都路行驶至幸福路口北100米处时,疏于观察前方情况,与曾正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正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红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正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正南即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后曾正南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7539.57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曾正南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又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又查明,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曾正南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3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正南因交通事故致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以150天、护理期以60天、营养期以60天为宜。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曾正南听力复查示V波反应阈左侧85dBSPL(去除年龄修正值后相当于中度听觉障碍)、右侧75dBSPL(去除年龄修正值后相当于轻度听觉障碍)。审理中,曾正南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会诊单等证据,证明其发生医疗费56898.35元,其中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曾正南入院时左外耳道出血,宜兴市人民医院会诊单会诊处理结果为建议配助听器。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金额为126.66元的票据是在无锡鉴定时产生,应当属于鉴定费;另外2015年3月9日的听力检查费152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史红芬称其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曾正南提供金额为7360元的助听器发票、无锡市南长区耳声助听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购买助听器的费用7360元。对此,保险公司称医院的诊断记录中从未提到曾正南的耳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必须佩带助听器,且该助听器出售机构为个人经营,其标准过高不是按照普通国产普及型配置,曾正南听力下降是事实,但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分析过听力下降的原因,曾正南受伤部位不包括耳鼓、耳膜等与听力有关的器官。曾正南提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施救费发票,证明其产生物损2000元及产生施救费100元。对此,保险公司和史红芬均无异议。曾正南提供宜兴市兴园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兴园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主张误工费150天÷30天×3000元/月=15000元。对此,保险公司称曾正南提供的证据不足,曾正南在事发时已经66周岁,故其应当提供返聘合同,曾正南要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应当提供工资单的原始证据且其现在提供的工资单上曾正南的签名与诉状和诉讼请求中的签名完全不符,曾正南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应当提供原件,且即使兴园公司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同时曾正南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其受伤害属于工伤不产生误工费。史红芬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庭后,曾正南补充提供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原件和兴园公司证明,其中兴园公司证明载明,曾正南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其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后停发曾正南工资,对于曾正南补充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和史红芬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曾正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89299.60元、交通费500元。对此,保险公司和史红芬均无异议。曾正南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和史红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7000元。审理中,史红芬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641元;提供护理费凭证一张,证明支付护理费2700元,该护理费凭证载明护理天数为27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同时其向法庭陈述曾正南产生的医疗费中其已先行支付了35000元,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此,曾正南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称医疗费中的车护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护理费同意按照27天,每天60元返还给史红芬。保险公司同时表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曾正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清单及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会诊单、发票、营业执照、物损估损清单、证明、工资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史红芬驾驶机动车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曾正南驾驶非机动车对事故无责任,故史红芬对曾正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就曾正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依法进行赔偿。曾正南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7539.57元。因曾正南仅主张56898.35元,史红芬仅主张641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57539.35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曾正南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清单及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曾正南于2014年5月1日入院时,其左外耳道出血,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曾正南双侧听力障碍的事实。本院认为曾正南听力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另曾正南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会诊单中会诊处理意见为建议配助听器,故曾正南购买助听器的行为系遵循医嘱,为合理行为。对于助听器的费用,曾正南提供了助听器出售单位无锡市南长区耳声助听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助听器销售发票,本院认为其购买的助听器736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60天×60元/天=3600元。史红芬先行垫付的护理费,按照前述标准计算27天为1620元,由保险公司在3600元的范围内返还给史红芬。5、误工费,曾正南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兴园公司证明、兴园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已能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有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曾正南的误工标准按照3000元/月,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150天,误工费计3000元/月÷30天×150天=1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87432.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75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59573.35元中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759.60元中的110000元;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2100元中的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现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还应赔偿112000元;余款65432.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史红芬已支付曾正南的赔偿款35000元、医疗费641元、护理费1620元,合计37261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史红芬37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正南赔偿款177432.95元(其中支付曾正南140171.95元,返还史红芬37261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正南对史红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969元。由曾正南负担10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763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曾正南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付给曾正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